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22民初5796号
原告:长春市馨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金屏街与银锦路交汇处新园小区39号楼2层A区。
法定代表人:纪立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思利,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祥,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二层20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彦,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馨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瑞公司)与被告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思利、孙福祥,被告蓝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馨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39,794元,并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39,79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农安县中医院污水处理站改扩建工程土建分包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农安县中医院污水处理站项目工程”中的建筑、电气、采暖等单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还对工程价款、开工竣工日期和工程竣工结算等进行了初原告,同时还对工程价款、开工竣工日期和工程竣工结算等进行了初略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包工程于2019年5月1日开始施工,2020年7月5日通过被告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组织的验收。经被告和建设单位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分包工程总价款为1,628,094元。截止2020年5月19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88,3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39,79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蓝源公司辩称:1.原告方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无证据支持。现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特别是缺乏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之间证明施工范围、施工量的直接证据,都是间接证据,特别是在《土建分包主合同》(第18页)25工程量的确认:25.3约定“对乙方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因此对增项部分是否属于应结算和应属工程量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均属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因此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2.原告的起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并未到期,且并未满足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三个约定条件,付款期限和付款条件均不成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土建分包主合同》(第18页)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定计量结果后7天内,且在业主应付甲方土建施工工程款(进度款)到账后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土建分包主合同》第31页1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14.1到付款节点,甲方收到业主方的款项后,按照业主支付甲方主合同的相同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14.2每次工程款支付,需要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工程发票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根据以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三个:(1)双方对工程量先进行确认,首先进行工程量确认。(2)被告收到业主即建设单位农安县中医院的工程款后的三日内向原告支付。(3)在付款前必须由原告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现在三个条件均未成就。具体如下:在被告与农安县中医院签订的《吉林省农安县中医院污水处理站项目改扩建建设施工合同》(合同73页)12.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4:3:3.12.4.2付款期限:土建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额35%,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价款总额40%,第二年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计算70%,第三年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结算总额的100%。如果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5日竣工验收,按照以上合同约定付款给被告的至70%价款的时间为2022年7月6日,付清100%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为2023年7月6日。被告已在付款节点前积极向农安县中医院主张权利。此前,被告方收到农安县中医院合同约定价款额40%的工程款,按照约定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价款40%的工程款,双方之间按照合同履行良好,因此,双方对付款期限明知且按照约定履行,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原告在起诉时三个付款条件均不具备,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3.按照合同约定关于增项部分工程价款应当扣除5%,按照95%的标准支付;4.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已决定近期对农安县中医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对于增项部分施工量、工程价款数额、工程款支付期限等将进行全面审查,本案的重要证据和事实均会被认定,本案的判决结果以该案的认定事实和审判结果为前提,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待被告与农安县中医院的诉讼判决后再审理本案。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7日农安县中医院(发包人)与蓝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吉林省农安县中医院污水处理站项目改扩建,工程地点为农安县中医院,计划工期为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4月7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为2,839,400元,付款周期为4:3:3,付款进度约定土建施工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额的35%、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40%、第二年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结算额的70%、第三年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结算额的100%,竣工结算以财政评审为最终依据。
2019年4月10日,蓝源公司(发包人)作为甲方与馨瑞公司(承包人)作为乙方签订《蓝源环保吉林省农安县中医院污水处理站改扩建工程土建分包主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分包主合同)及《蓝源环保吉林省农安县中医院污水处理站改扩建工程土建分包从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分包从合同),土建分包主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吉林省农安县中医院污水处理站项目改扩建工程中的建筑结构新建工程及改造工程。含土方工程(开挖、弃土、回填)、基坑支护及降水、建筑结构、装饰装修、预留预埋(含建筑结构、水暖、工艺、电气等所有专业预留预埋)、防雷接地、给排水(内、外线)、拆除(旧建筑、设备、管道、围挡等)、临排设施、施工区域围挡、各专业检查井(含井盖)等土建工程及相关工作;同时还包含通风图纸中的通风措施、采暖工程、电气照明工程。环保图纸中的化粪池及消毒池防腐工程的防腐材料采购及施工,所有工作承包模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额为1,220,754.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确认计量结果后7天内,且在业主应付甲方土建施工工程款(进度款)到帐后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甲方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1.到付款节点,甲方收到业主方的款项后,按业主支付甲方主合同的相同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2.每次工程款支付,需要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在土建分包主合同中特别说明涉及到增资项,甲方需缴纳各项税金差额的抵消费用,同时在土建分包从合同中协议内容第6条约定,施工中,因规模扩大或完成额外的工作产生的收益,甲方收取该收益的5%款项作为我方缴纳各项税金差额的抵消费用。合同签订后,馨瑞公司进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馨瑞公司除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外,增加了增项工程,电气工程、采暖工程。
2020年7月5日,蓝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铁华联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吉林省元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农安县中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报告载明“本工程于2019年5月1日开工,于2020年7月5日竣工完工,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监理单位核验,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
在蓝源公司与农安县中医院竣工结算书中载明,农安县中医院污水处理站项目工程款为3,048,639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总价2,884,153元、增加项目工程款164,486元。合同内工程中建筑工程总价1,375,347元、电气工程63,619元、工艺管道工程1,416,479元、采暖工程24,642元、通风工程4066元。
经庭审确认,馨瑞公司分包的合同内价款为1,375,347元、增加项目工程价款总计252,747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628,094元,蓝源公司共向馨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88,300元,尚欠1,139,794元未付。
馨瑞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竣工结算书及竣工验收报告系复印件,庭审后,本院向农安县财政局调取原件,经核对馨瑞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书及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竣工结算书及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蓝源公司与农安县中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蓝源公司与馨瑞公司签订的土建分包主合同及土建分包从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馨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已验收合格,蓝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蓝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最终的结算书中确认,馨瑞公司完成的增加项目工程价款总计252,747元,在土建分包从合同中协议内容第6条约定,施工中,因规模扩大或完成额外的工作产生的收益,甲方收取该收益的5%款项作为我方缴纳各项税金差额的抵消费用,故增加项目工程数额应扣除5%即12,637.35元,作为缴纳税金差额的抵消费用,故蓝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127,156.65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节点进行计算。
蓝源公司主张系业主方农安县中医院到付款节点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未向馨瑞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蓝源公司与农安县中医院签订的合同中付款进度的约定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7月6日,蓝源公司作为债权人一直未向农安县中医院主张权利,其怠于主张债权的不利后果不应由馨瑞公司承受,故对蓝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对于蓝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长春市馨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127,156.65元及利息(利息以366,226.4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7月6日止,利息以760,930.2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8.15元,减半收取计7529元,由被告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45元,由原告长春市馨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崔景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雅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