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农安县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22民初4687号
原告: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二层20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彦,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中医院,住所地农安县德彪百信广场南50米。
法定代表人:滕占国,院长。
原告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源公司)与被告农安县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814,679.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第一笔违约利息以人民币900,087.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自2021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第二笔违两倍自2021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第二笔违约利息以人民币914,591.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自2022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为107,062.62元,拖欠工程款及违约利息合计人民币1,921,741.6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58.15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吉林省农安县中医院污水处理站项目改扩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农安县中医院,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为2,839,400.00元,付款进度约定土建施工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额的35%、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第二年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结算额的70%、第三年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结算额的100%。同时双方还约定发包人(即被告)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即原告)的竣工付款。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7月5日完成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运营,双方确定最终结算款为人民币3,048,639.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7月5日支付工程款至70%,即2,134,047.3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33,960.00元,尚欠900,087.3元未予支付。2022年7月5日应支付剩余的914,591.7元工程款,被告亦未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蓝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14.2竣工结算审核中约定以财政评审为最终付款依据,目前财政评审尚未完成,蓝源公司的起诉未达到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故原告蓝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景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