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3886号
原告(被告)***,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波(***之夫),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原告)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燕子口村19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军广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原告)志军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14年4月1日到志军广恒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交纳社会保险,没有休息日,国家法定假日也没有加班费,最终我于2015年5月17日被迫离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不足额支付工资、不给员工交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员工被迫离职,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周六日和法定假日的加班费,另外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故起诉,要求志军广恒公司:1、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3、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周六日的加班费6000元;4、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法定假日加班费4000元;5、支付因未交医疗保险产生的医疗报销费用6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7、支付2014年4月1日至5月17日周六日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1500元;8、支付2014年4月1日至5月17日法定假日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1500元;9、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00元;10、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未休年休假的25%经济补偿金600元;11、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没交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补偿金16086元。
志军广恒公司辩称:***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志军广恒公司诉称:***在我公司每天只做两顿饭,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也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是一种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提交的证明,系其谎称回家办理低保而骗公司开具的。故起诉,要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7600元,诉讼费由***负担。
针对志军广恒公司的起诉,***辩称:双方就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公司应支付我各项诉讼请求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志军广恒公司,担任厨师,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5月17日,***离职,志军广恒公司为***出具证明,证明***自2014年4月1日起一直在志军广恒公司任职,工资每月3000元。***在志军广恒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志军广恒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志军广恒公司除2015年2月支付***工资1100元外,其余每月工资均支付3000元。
2015年6月2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志军广恒公司支付:1、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3、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周六日加班费6000元;4、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0元;5、因没有缴纳医保所产生的医疗报销费用6000元。2015年8月13日,昌平区仲裁委做出京昌劳人仲字第(2015)第2143号裁决书,裁决志军广恒公司支付***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600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与志军广恒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支付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证明、参保人员缴费信息、银行对账单、医疗费票据、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14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志军广恒公司工作,志军广恒公司按每月3000元标准向***支付工资,并为***出具任职证明,志军广恒公司虽主张任职证明系为配合***回家办理低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与志军广恒公司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对志军广恒公司称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志军广恒公司工作期间,志军广恒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志军广恒公司应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100元(3000元/月×10月+1100元)。***要求支付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1日起,***在志军广恒公司工作满一年,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2015年4月、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称因志军广恒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于2015年5月17日与志军广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志军广恒公司虽不予认可,称***因个人原因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志军广恒公司确实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故本院对***所称离职原因予以采信,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主张其存在加班,但其提交的短信记录不能证实系与志军广恒公司之间的加班记录,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支付周六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放弃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一千一百元;
二、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五百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剩余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俊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