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9800号
原告代玉娟,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波,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燕子口村19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女。
原告代玉娟与被告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军广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连俊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玉娟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志军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玉娟诉称:我于2014年4月1日到志军广恒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交纳社会保险,没有休息日,国家法定假日也没有加班费,最终我于2015年5月17日被迫离职。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5天带薪年假,本人在中国计量技术公司工作5年,在志军广恒公司1年零2个月,所以应当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依据《北京市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相关规定,缴费累计时间满4年不满5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以上,每满1年增发1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因为被告未给本人交纳失业保险,本人就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所以被告应支付本人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志军广恒公司:1、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300%的未休年假5天工资2100元;2、未休年休假的25%的经济补偿金600元;3、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未交失业保险遇损失补偿金14937元;4、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1500元;5、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15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志军广恒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故不同意代玉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代玉娟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志军广恒公司,担任厨师,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5月17日,代玉娟离职,志军广恒公司为代玉娟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代玉娟自2014年4月1日起一直在我公司(志军广恒公司)任职,工资每月3000元,特此证明。代玉娟在志军广恒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志军广恒公司未为代玉娟缴纳社会保险,志军广恒公司除2015年2月支付代玉娟工资1100元外,其余每月工资均支付3000元。因福利待遇问题,代玉娟与志军广恒公司发生争议。2015年6月24日,代玉娟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志军广恒公司支付:1、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3、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周六日加班费6000元;4、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0元;5、因没有缴纳医保所产生的医疗报销费用6000元。2015年8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昌劳人仲字第[2015]第2143号裁决书,裁决:一、志军广恒公司支付代玉娟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600元;二、驳回代玉娟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代玉娟与志军广恒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代玉娟表示放弃要求支付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做出了(2015)昌民初字第13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志军广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玉娟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一千一百元;二、志军广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玉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五百元;三、驳回代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2015年9月21日,代玉娟再次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志军广恒公司:1、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00元;2、支付未年休假的25%经济补偿金600元;3、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未交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16086元;4、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周六日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5、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l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5年12月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第[2015]第31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代玉娟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证明、参保人员缴费信息、银行对账单、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103号裁决书、本院(2015)昌民初字第138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代玉娟在志军广恒公司工作期间,志军广恒公司按每月3000元标准向代玉娟支付工资,并为代玉娟出具任职证明,志军广恒公司虽主张任职证明系为配合代玉娟回家办理低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代玉娟与志军广恒公司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对志军广恒公司称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代玉娟要求志军广恒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300%的未休年假5天工资2100元一节,因代玉娟累计工作年限已经超过5年,代玉娟应当享受年休假5天,志军广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代玉娟休了年休假,故志军广恒公司应支付代玉娟5天年休假工资,由于志军广恒公司已经支付了代玉娟工作工资,故志军广恒公司应支付代玉娟5天年休假工资为3000/21.75×5×2=1379.31元。关于代玉娟要求志军广恒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25%的经济补偿金600元和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未交失业保险遇损失补偿金14937元一节,因代玉娟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于代玉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代玉娟要求志军广恒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1500元和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1500元一节,因代玉娟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在本院(2015)昌民初字第13886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完毕,代玉娟再行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诉讼,故本院对于代玉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玉娟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五天的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代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连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