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管理保障部设施设备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5924

原告: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燕子口村19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管理保障部设施设备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3号。

负责人:王佳宁,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玉,男,该处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作瑞,男,国防大学政治学院政治机关工作系军队法制建设教研室副教授。

原告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军广恒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管理保障部设施设备处(以下简称国防大学设备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军广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张丽娟,被告国防大学设备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玉、段作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军广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国防大学设备处给付我公司《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内工程款尾款145949元;二、国防大学设备处给付我公司《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中增项工程款289037.14元;三、国防大学设备处给付我公司垫付的个性化服务费用29750元,技术个性化服务费用25403元、通气服务费22730元、测绘费34061元、防腐检测费6761元、调压箱托运费25000元,共计143705元;四、国防大学设备处给付我公司20121217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434986. 14元之日的违约金,按本金434986.14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五、国防大学设备处给付我公司20121217日至实际付清垫付款143705元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本金143705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六、国防大学设备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老干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11121日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工程合同额为2918951元,洽商143601.59元、159712.74元、35825.87元,施工地点为海淀区玉泉路9号。我公司施工竣工完毕后,20111128日已结款2335160元,2013523日支付437842元。现在还差余款、第三方收取的通气费等费用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国防大学设备处辩称,经核准,在2015年年初,国防大学老干部住建办就该工程委托北京维尔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京公司)进行了自审,我方已支付了维尔京公司的初审费。根据规定,还需要通过上级单位的最终审计。20157月,原国防大学审计局对此项工作进行审计。7月至9月之间,志军广恒公司多次不配合原国防大学审计局审计,自行终止审计。之后,大学审计局多次要求志军广恒公司复审,志军广恒公司均拒绝。至今,未完成最终行政审计。经与原负责工程师及原负责审计的审计员沟通,志军广恒公司工程承包费用有诸多项目未完成,且在初审中未审减。志军广恒公司的工程恰商概算表存在很多工程误差,志军广恒公司未能合理解释。根据审计工作要求,无法给予志军广恒公司竣工结算。综上,不同意志军广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1121日,志军广恒公司(乙方)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老干部建房办公室(甲方,以下简称国防大学老建办)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管道燃气设施配套事宜(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配套施工地点为海淀区玉泉路9号;完工时间20111216日;燃气用户建设费为每户4905.8元,共计595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燃气用户建设费总计为2918951元;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价的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通气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剩余的5%待维保期满1年后支付;结算总价为合同总价加变更洽商;甲方应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向乙方支付用户建设费,逾期付款的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国防大学设备处确认国防大学老建办已于201712月取消编制,相关遗留工作由该处承续,该处系国防大学职能部门,副师级单位。

志军广恒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126日,其就此提交的竣工验收单上只能看清“126日”,年份书写不清,但显然并非2011年;国防大学设备处则主张根据该证据,应为2012126日。该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处签字人为“侯绪波”,国防大学设备处对侯绪波签字真实性认可,确认侯绪波系国防大学老建办聘用的项目代表,但对竣工验收单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志军广恒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三项洽商增项,并提交三份洽商记录,国防大学设备处对上述记录真实性认可,并确认签字的张京生系是国防大学老建办当时的主任,但主张根据该单位内部规定,应由该单位多人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志军广恒公司申请就涉案工程三项洽商增项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三项洽商确定项金额175825.41元,待定项7500.01元。志军广恒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交维尔京公司就涉案工程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主张鉴定结论遗漏了相对隐蔽的工程,应以三份洽商记录之和289034元为准。

就垫付费用情况,志军广恒公司主张包括:通气服务费22730元、检测费6761元、测绘费34061元、服务费25000元、燃气公司施工改造工程款29750元、技术服务费25403元。志军广恒公司就此提交了相关发票,国防大学设备处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都应包括在合同范围之内,并对发票关联性存有异议。维尔京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汇总表中,包含有志军广恒公司主张的上述六项费用。

另查,20111128日,国防大学老建办支付志军广恒公司工程款2335160元,2013523日支付437842元。国防大学设备处主张系因志军广恒公司多次不配合审计以致至今未能结算,认为违约主体系志军广恒公司,但国防大学设备处就该项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不同意志军广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志军广恒公司与国防大学老建办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国防大学老建办已于201712月取消编制,相关遗留工作由国防大学设备处承续,故涉案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国防大学设备处承续。

国防大学老建办就涉案工程共向志军广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773002元,故志军广恒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尾款145949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志军广恒公司主张的三项洽商增项工程款,因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已就该部分内容作出鉴定结论,故志军广恒公司所持应以维尔京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数额为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结论载明三项洽商确定项金额175825.41元,待定项7500.01元,对于待定项部分本院无法确认并无法支持,故国防大学设备处应向志军广恒公司支付的洽商增项工程款为175825.41元。

对于志军广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国防大学设备处虽主张系因志军广恒公司多次不配合审计以致至今未能结算,认为违约主体系志军广恒公司,但国防大学设备处就该项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鉴此,国防大学设备处至今未向志军广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及三项洽商增项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志军广恒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志军广恒公司主张的属于工程款尾款,而合同中约定剩余的5%待维保期满1年后支付,维保期应自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志军广恒公司主张竣工日期为2011126日,但该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单上只能看清“126日”,年份书写不清,但显然并非2011年,而国防大学设备处则主张根据该证据,应为2012126日。经本院审核该竣工验收单,确认国防大学设备处主张成立,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2126日。鉴此,违约金应自2013127日起算。

对于志军广恒公司主张的六项垫付费用情况,志军广恒公司就此提交了相关发票,且国防大学设备处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国防大学设备处虽认为这些费用都应包括在合同范围之内,并对发票关联性存有异议,但维尔京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汇总表中同样包含有志军广恒公司主张的上述六项费用,故志军广恒公司要求国防大学设备处支付六项垫付费用共计143705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垫付费用如何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志军广恒公司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管理保障部设施设备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145949元及洽商增项工程款175825.41元,共计321774.41元;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管理保障部设施设备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1774.4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3127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管理保障部设施设备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六项垫付费用共计143705元;

四、驳回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8000元(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管理保障部设施设备处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587元(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5050元),由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76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管理保障部设施设备处负担7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松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燕秋
人 民 陪 审 员   李蜀晋

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