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9325号
原告: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燕子口村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凤,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二区。
法定代表人:陈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元,男,199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晗,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吴清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元、苗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91222.3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3月2日至实际付清剩余工程款991222.32元之日的利息损失,以991222.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署《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京张项目部昌平北站换热站及热力管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后予以使用,被告于2016年底给付工程款991222.32元,但就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以多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工程款应以原告开的发票金额即973362.46元为标准;被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JYARLGCB-20161025的《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京张项目部昌平北站换热站及热力管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昌平北站换热站及热力管线工程,工程承包造价1982444.64元,该工程定于2016年10月30日开工,2016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天后支付50%价款,即991222.3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45%价款,即892100.09元;竣工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5%借款,即99122.23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73362.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注明“工程名称:昌平北站换热站及热力管线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另提交一份《昌平北站换热站及热力管线工程验收单》,载明合同编号为BJYARLGCB-20161025,工程名称为昌平北站换热站及热力管线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起止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验收及移交意见为同意验收并移交给运行管理单位,北京永安热力有限公司及原告分别作为运行管理单位、承包单位在下方签字盖章,签署日期为2017年3月1日。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验收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完成施工并移交给运行管理单位,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根据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45%价款,即892100.09元;竣工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5%借款,即99122.23元。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署确认的验收单显示验收及移交意见为“同意验收并移交给运行管理单位”,由此可推知,被告最迟于2017年3月1日认可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验收合格日期,故本院以2017年3月1日作为验收合格日,原告应于该日支付第二期价款即892100.09元。另根据上述验收单,合同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故被告应于2017年12月7日前支付最后一期价款99122.23元。现两期价款共计991222.32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增值税发票金额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该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按规定予以计算。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款项991222.32元;
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892100.0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92100.0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9122.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9122.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7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