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9122号
原告: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燕子口村19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快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快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2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处理原告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老干部建房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宜,服务费25000元,产生争议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服务费25000元。被告聘请的律师于2016年5月31日代理原告到北京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被迫撤诉。此后,被告聘请的律师告知原告,因被告欠代理律师费用等原因,律师不再继续为原告提供代理服务,原告需另行聘请律师继续诉讼。原告就委托事项的处理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委托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经查:
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全权处理原告国防大学欠款纠纷(法务),总服务费用25000元,其中包括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本协议签订当日予以支付;同时约定,被告的权利义务包括:1、被告有义务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为甲方匹配合适的律师;2、被告全权代理原告与律师进行沟通并签订代理协议;3、被告有义务督促签约律师履行代理协议;4、被告有义务不定期向原告汇报本协议标的的进度情况;5、被告应保证达到原告委托的最终结果;因被告原因,造成服务有瑕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整改,整改后未达到要求,原告有权终止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对另一方负违约责任。
原告向被告转账服务费25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老干部建房办公室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原告在北京市***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老干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民事起诉状及该案诉讼费票据、撤诉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匹配的律师在为原告提供代理服务时曾两次写错起诉的被告的名称,第二次起诉后原告只能撤诉,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于2018年5月31在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老干部建房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委托其他律师再次立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委托协议》的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全权处理与国防大学欠款纠纷,被告应为原告匹配合适律师,督促签约律师履行代理协议,并保证达到原告委托的最终结果。现原告提交了相关合同、民事起诉状、撤诉笔录等证据,显示原告在北京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告的主体存在错误并撤诉,现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匹配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存在严重问题,而且匹配的律师不同意再为其提供代理服务。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并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委托协议》项下的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具体到本案中,本院以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之日的时间即2018年7月23日为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额服务费用。就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5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快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解除;
二、被告快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二万五千元,并赔偿损失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快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快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快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