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

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与宜良县北古城镇大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宜良县北古城镇大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河营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5民初274号
原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温泉路城建小区南单元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0149L。
法定代表人:郭学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宜良县北古城镇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河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5530125K379203320。
负责人:张楗莘,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贵。
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河营居民小组。住所地:宜良县北古城镇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河营村。
负责人:张绍奇,该居民小组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
原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社区居委会)、宜良县北古城镇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河营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河营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被告大**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贵、下河营居民小组的负责人张绍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286394.81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2015年4月2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宜良县北古城镇大**社区下河营村小组的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2015年4月25日工程经云南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结算,工程款为986394.8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下欠286394.81元。由于被告不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裁决。
大**社区居委会辩称,社区道路硬化工程进度有专项拨款,不知道村小组支付情况和欠款情况是否属实,居委会没有参与过结算。社区居委会对居民小组履行的只是行政管理,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和使用者是村民小组,欠款是由村民小组支付。
下河营居民小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靠西边的人行道由于地势松软,路沿石部分不平,有质量问题;希望与原告协商能否在2022年底前付清欠款。
本院认为,下河营居民小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社区居委会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如下:事实依据,下河营居民小组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使用人及已经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人,大**社区居委会否认自己要承担支付义务,同时,原告要求大**社区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知,村民小组系依法设立,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有财产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系承包人,被告下河营居民小组系发包人,现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工程价款已经于2015年4月25日进行了造价结算,被告下河营居民小组只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下河营居民小组支付下欠286394.81元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所以,原告的利息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河营居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工程款286394.81元及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计2798元,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河营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