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1853号
原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0149L,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温泉路城建小区南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郭学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柴家营村小组,住所地:柴家营村小组。
负责人:窦永祥,系村小组长。
被告: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胡家营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何从顺,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柴家营村小组(以下简称柴家营村小组)、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星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柴家营村小组负责人窦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星社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6989.9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柴家营村小组进村道路硬化工程,2015年1月9日,原告与宜良县南羊(原匡远)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范围、工期、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组织工人,筹集资金进场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工程于2015年2月19日竣工并进行了验收,2015年5月1日,工程移交柴家营村小组管理使用,另外,应被告方要求,期间增加部分工程,2015年7月1日,经双方协商,对工程价款报送云南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定,最终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审定工程结算价分别为:416475.07元及920514.87元,两个合同总价审定为1336989.94,除去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6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706989.9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2022年,因工程款拖欠时间较长,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催讨,被告答复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柴家营村小组辩称:2015年做的工程,如审计出来各方面都符合该付的我们会付,之前我们已经调解了一次,因为超出工程量,需要补齐相关手续才能支付。
被告五星社区居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投标材料,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系通过合法招标程序中标取得;2.建设工程造价编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均作了明确约定;3.开工报告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证明原告的开工时间及申请验收的时间;4.结算书,证明第一份合同结算价为416475.07元,第二份合同的结算价为920514.87元,两份合同总金额合计1336989.94元;5.竣工报告,证明原告工程的竣工时间;6.验收报告及移交协议书,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
经质证,被告柴家营村小组认为:1-4都没有意见,是真实的;证据5竣工资料我们也有一本,与我们的一致。付款的时候两个合同都超出10%的招标标的,镇上要求补齐招投标手续。
被告柴家营村小组提交了竣工报告书一本(与原告提交的一致)。
经质证,原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柴家营村小组进村道路硬化工程,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五星社区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工程内容为道路长1500米,平均宽4米,承包形式为总承包,工程造价282800元及923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半年,保修金合同价款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2月19日竣工并进行了验收,2015年5月1日,工程移交柴家营村小组管理使用。2015年6月16日,被告五星居委会委托云南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编制,确定两个工程结算造价为416475.07元(包括合同内增减及合同外新增部分)和920514.87元,总计1336989.94元。后被告柴家营村小组支付了67万元,剩余666989.9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经审理确认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五星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五星居委会系合同相对方,被告柴家营村小组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实际使用人,应共同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本院认定本案两个合同总价款为1336989.94元,扣除被告柴家营村小组支付的67万元后,剩余666989.94元应由被告柴家营村小组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价款,故应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柴家营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工程款666989.94元;
2、被告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柴家营村小组支付原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以666989.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5元,由被告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柴家营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胡李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海沐
书 记 员 张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