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恒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鑫恒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新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恒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30号上地大厦3层3022室。
法定代表人:崔春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培明,男,北京鑫恒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霞,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新干线家园一区11号楼0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胡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恒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领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恒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鑫恒昌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领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判决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二、新领域公司逾期付款的14215443.31元与质保金无关,一审法院以质保金约定不明为由判定新领域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偏袒新领域公司;三、新领域公司拖延至2019年5月15日才自行确定付款时间及数额,并不是与鑫恒昌公司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
新领域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鑫恒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鑫恒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领域公司支付鑫恒昌公司逾期支付14215443.31元工程款的违约金72498.76元(以14215443.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8日,发包方新领域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鑫恒昌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确认,上述外墙、屋面维修施工(包括:【新干线住宅小区B区(一期)10#、20#楼外墙维修工程】、【紫金新干线一期B9#、B11#南及B14#楼外墙维修工程】、【紫金新干线一期17栋楼屋面及地下车库防水维修工程,不含地下车库防水维修、堵漏、饰面修复等部分工程】、【新干线住宅小区一期4-6#、9-10#、12-25#楼外墙漏水维修工程】、【紫金新干线一期15#、20#楼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均已全部交验完成,施工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上述外墙屋面维修施工总工程款为3925万元。【紫金新干线一期17栋楼屋面及地下车库防水维修工程】中的地下车库堵漏、防水维修工程由双方另行结算。除本协议款项及【紫金新干线一期17栋楼屋面及地下车库防水维修工程】中的地下车库堵漏、防水维修工程未结算外,甲乙双方就项目工程不存在其他争议及其他未结算工程款项。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款合计14197607.37元,乙方确认收到前述款项并已向甲方提供了等额发票,甲方尚欠乙方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款25052392.63元。2、双方确认,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款1000万元。如逾期未付清,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未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供符合税法要求的正规等额增值税发票。3、剩余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款15052392.63元,依据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甲方应于2019年5月1日前向乙方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未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供符合税法要求的正规等额增值税发票……
2019年4月10日,新领域公司曾向鑫恒昌公司发出《关于请贵单位与我公司尽快签订相关补充协议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2019年1月28日,贵我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外墙屋面维修施工总工程款为3925万元。签订《协议书》两个工作日内,我公司已经支付贵司工程款至24197607.37元。按照《协议书》约定,剩余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款15052392.63元,依据外墙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甲方应于2019年5月1日前向乙方付清。2019年4月8日,我司与贵司就一期19(4-6、9-10、12-25#)栋楼外墙防水维修工程(以下简称该维修工程)的保修期争议问题同去昌平区建委质监站咨询徐工,徐工答复请双方按照当时约定办理。回来后,我公司立即咨询相关人员,得到答复是针对此问题,当时双方并未有特殊约定。既然没有约定,我司建议双方按照市建委颁布的《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条例》(2016年1月1日起实行)执行……该维修工程属于外墙维修,保修期为两年。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移交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保修期到期。请贵司按照该项规定履约,并尽快与我司签订《协议书》相关补充协议,以便我公司在2019年5月1日前按《协议书》约定向贵司付款。”
2019年4月16日,鑫恒昌公司向新领域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2019年4月8日,应贵司要求我司与贵司就紫金新干线一期19栋楼外墙零星维修工程维保期争议问题同去昌平区建委质监站咨询时答复:按规定零星修补工程、单独计取劳务日工及机械台班,不存在保修期的问题。1、贵司要求现场四方签证日工和机械台班,已属于零星修补及劳务日工、台班事实。2、经我司3个多月协调贵司已与悦豪物业签订了维保终止协议,贵司已无维保义务,再让我司维保已违原则,是否合情合理。贵司应履行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我司所施工各项工程已结算和未支付的剩余工程尾款,并遵照双方协议全部付清,尽快解决。”直至2019年4月28日,双方仍旧通过函件协商付款金额,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5月15日,新领域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鑫恒昌公司工作人员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及名称。同日,鑫恒昌公司向新领域公司出具面额共计14215443.31元的发票。2019年5月17日,新领域公司向鑫恒昌公司付款14215443.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1月28日,新领域公司与鑫恒昌公司签订《协议书》,对于剩余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款15052392.63元,双方约定“依据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甲方应于2019年5月1日前向乙方付清”。但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关于如何计算质保金双方发生争议,新领域公司未能如期付款。双方工作人员于5月15日通过微信对于最终付款金额协商一致后,鑫恒昌公司于同日开具发票,新领域公司于5月17日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迟延付款并非新领域公司违约所致,系由于双方《协议书》中对付款金额约定不明确。现新领域公司在鑫恒昌公司开具发票后的合理期间内,已向鑫恒昌公司付款,故对鑫恒昌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鑫恒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领域公司与鑫恒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在扣除质保金后,新领域公司应于2019年5月1日前向鑫恒昌公司付清相关款项,同时在付款前鑫恒昌公司应当提供符合税法要求的正规等额增值税发票。在案证据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如何计算质保金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于2019年5月15日确认最终付款金额,鑫恒昌公司于同日开具发票,新领域公司于同年5月17日支付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款迟延付款并非新领域公司单方违约所致,鑫恒昌公司请求新领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鑫恒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北京鑫恒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适思
审 判 员 刘佳洁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治
书 记 员 杜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