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3925号
原告:北京鑫恒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30号上地大厦二层2019室。
法定代表人:崔春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霞,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培明,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恒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新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新干线家园一区11号楼0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胡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恒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昌公司)与被告北京新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领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玉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霞、解培明,被告新领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强、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恒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14215443.31元工程款的违约金72498.76元(以14215443.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提到对原告承接被告的工程进行结算,合计工程总价款为3925万元。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未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1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15443.31元,比《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延迟17天。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对逾期支付的14215443.31元工程款,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498.76元。为了维护鑫恒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新领域公司辩称,一、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案涉工程施工、竣工和结算等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鑫恒昌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其提供发票的在先义务,新领域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新领域公司(甲方)与鑫恒昌公司(乙方)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第3条约定:“剩余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款15052392.63元,依据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甲方应于2019年5月1日前向乙方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未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供符合税法要求的正规等额增值税发票。”据此,新领域公司在支付合同价款前,鑫恒昌公司应当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在先义务。本案中,鑫恒昌公司并未在《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2019年5月1日前)出具发票,其于2019年5月15日方才向新领域公司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新领域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新领域公司作为后履行的一方,有权在鑫恒昌公司开具发票前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新领域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三、“先开票,后付款”系新领域公司与鑫恒昌公司的交易习惯,新领域公司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已尽到及时付款的义务。“先开票,后付款”系新领域公司与鑫恒昌公司在多项工程的款项支付过程中所形成和遵循的交易习惯,如新干线X维修工程中,鑫恒昌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2018年2月9日、2019年1月28日向新领域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而新领域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29日向鑫恒昌公司支付了对应工程款。紫金新干线X维修工程款中,鑫恒昌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2018年2月9日向新领域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而新领域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018年2月9日向鑫恒昌公司支付了对应工程款。上述工程中,新领域公司均在收到发票后及时向鑫恒昌公司支付款项,鑫恒昌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就付款行为早已形成了“先开票,后付款”的习惯。本案中,鑫恒昌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新领域公司开具发票后,新领域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鑫恒昌公司支付了对应工程款,也符合双方一贯的交易习惯,故新领域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鑫恒昌公司要求新领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发包方新领域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鑫恒昌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确认,上述外墙、屋面维修施工均已全部交验完成,施工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上述外墙屋面维修施工总工程款为3925万元。【紫金新干线X防水维修工程】中的地下车库堵漏、防水维修工程由双方另行结算。除本协议款项及【紫金新干线X防水维修工程】中的地下车库堵漏、防水维修工程未结算外,甲乙双方就项目工程不存在其他争议及其他未结算工程款项。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款合计14197607.37元,乙方确认收到前述款项并已向甲方提供了等额发票,甲方尚欠乙方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款25052392.63元。2、双方确认,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款1000万元。如逾期未付清,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未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供符合税法要求的正规等额增值税发票。3、剩余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款15052392.63元,依据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甲方应于2019年5月1日前向乙方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未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供符合税法要求的正规等额增值税发票……
2019年4月10日,新领域公司曾向鑫恒昌公司发出《关于请贵单位与我公司尽快签订相关补充协议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2019年1月28日,贵我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外墙屋面维修施工总工程款为3925万元。签订《协议书》两个工作日内,我公司已经支付贵司工程款至24197607.37元。按照《协议书》约定,剩余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款15052392.63元,依据外墙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甲方应于2019年5月1日前向乙方付清。2019年4月8日,我司与贵司就X维修工程(以下简称该维修工程)的保修期争议问题同去昌平区建委质监站咨询徐工,徐工答复请双方按照当时约定办理。回来后,我公司立即咨询相关人员,得到答复是针对此问题,当时双方并未有特殊约定。既然没有约定,我司建议双方按照市建委颁布的《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条例》(2016年1月1日起实行)执行……该维修工程属于外墙维修,保修期为两年。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移交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保修期到期。请贵司按照该项规定履约,并尽快与我司签订《协议书》相关补充协议,以便我公司在2019年5月1日前按《协议书》约定向贵司付款。”
2019年4月16日,鑫恒昌公司向新领域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2019年4月8日,应贵司要求我司与贵司就紫金新干线X维修工程维保期争议问题同去昌平区建委质监站咨询时答复:按规定零星修补工程、单独计取劳务日工及机械台班,不存在保修期的问题。1、贵司要求现场四方签证日工和机械台班,已属于零星修补及劳务日工、台班事实。2、经我司3个多月协调贵司已与悦豪物业签订了维保终止协议,贵司已无维保义务,再让我司维保已违原则,是否合情合理。贵司应履行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我司所施工各项工程已结算和未支付的剩余工程尾款,并遵照双方协议全部付清,尽快解决。”直至2019年4月28日,双方仍旧通过函件协商付款金额,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5月15日,新领域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鑫恒昌公司工作人员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及名称。同日,鑫恒昌公司向新领域公司出具面额共计14215443.31元的发票。2019年5月17日,新领域公司向鑫恒昌公司付款14215443.3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1月28日,新领域公司与鑫恒昌公司签订《协议书》,对于剩余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款15052392.63元,双方约定“依据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甲方应于2019年5月1日前向乙方付清”。但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关于如何计算质保金双方发生争议,新领域公司未能如期付款。双方工作人员于5月15日通过微信对于最终付款金额协商一致后,鑫恒昌公司于同日开具发票,新领域公司于5月17日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迟延付款并非新领域公司违约所致,系由于双方《协议书》中对付款金额约定不明确。现新领域公司在鑫恒昌公司开具发票后的合理期间内,已向鑫恒昌公司付款,故对鑫恒昌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鑫恒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北京鑫恒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希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