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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有限公司与***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04执577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曾放,院长。 被执行人:***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执行人: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沪0104民初19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664627.18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武 博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