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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有限公司与***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19625号 原告: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曾放,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女,汉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告:***,女,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女,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34,627.18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3、**、***、***、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对***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上海轻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基于与***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产生债权5,634,627.18元,**、***、***、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对此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了该笔债权。但之后***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均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其诉至本院,并产生律师费3万元。 ***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有限公司所述属实,为此在审理中,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有限公司提交:1、2015年5月至8月,案外人上海轻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约定后者向前者购买包装纸。2、2016年1月19日,***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向上海轻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确认欠货款5,634,627.18元,并承诺至2017年7月分月归还款项。3、2015年1月17日,***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担保企业,**、***、***、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向上海轻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称对***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纸张业务的欠款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4、2016年8月2日,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有限公司与上海轻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后者将***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欠其货款5,634,627.18元及所有系争合同项下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有限公司。5、2016年8月2日,上海轻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6、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案外人上海轻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对***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有限公司,而**、***、***、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海轻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就此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有限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有限公司货款5,634,627.18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 三、**、***、***、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对***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52元,公告费600元,由***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顺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