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祥龙通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祥龙通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5556号
原告:北京祥龙通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良久,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淼,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书彦,男,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祥龙通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诉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久、王淼与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书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公司向我方支付工程款284303元;2、判令中科公司向我方支付自2015年3月31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843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中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5日,我方与中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址位于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项目名称为西北旺六里屯农民安置房项目地下配电室加固改造,中科公司是总包方,我方是项目施工方,工程款为45万元,王宪在代理人处签字。2013年10月14日,我方对中科公司承包的西北旺六里屯农民安置房四标段×屋面拆除、植筋加固项目施工达成一致,商定的工程款为2万元,王宪在工程报价单上签字确认。施工过程中,我方对中科公司承包的西北旺六里屯农民安置房项目四标段后增加的开洞及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确定工程价共计65686元,王宪签字确认。2015年1月26日,我方对中科公司承包的西北旺六里屯农民安置房项目四标段地下车库人防门改造项目施工达成一致,双方商定的工程价为11617元,王宪在工程报价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26日,我方对中科公司承包的西北旺六里屯农民安置房项目四标段楼板改造加固(××楼板)施工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款价4万元。我方完成了上述项目施工,全部项目都已交给中科公司,施工项目全部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但是到目前为止,中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施工款,目前还有284303元未支付。在与中科公司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无奈之下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科公司辩称,王宪原来是我公司在西北旺地区负责施工项目的负责人,王宪并不承认现在在对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确认单等一系列合同单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基于此事实,我方对于对方提出的诉请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庭审中,祥龙公司主张与中科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涉及多处工程项目,具体为:1、海淀区西北旺六里屯安置房7#、8#配电室改造加固工程。就该工程,祥龙公司提交其作为乙方与甲方中科公司盖章,甲方中科公司处有王宪签字的2013年4月15日《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载:工程名称,海淀区西北旺六里屯安置房7#和8#配电室改造加固工程,发包方为中科公司一公司,承包方为祥龙公司,根据开发商和甲方的要求,委托乙方对西北旺六里屯农民安置房项目的地下配电室进行改造加固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专业工程承包(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西北旺六里屯农民安置房项目7#、8#及11#地下配电室改造加固;承包造价,本工程造价总造价为包干价450000元,本报价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人工,制作安装、机械、辅料、施工等费用,不包含各种材料的试验费,本报价为乙方设计图纸内的全部计价,图纸以外的新增加的工作量则需另行计价;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施工工程进场一周内支付工程款的40%,余款60%经协商可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支付;本工程施工工期为30天,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施工工期,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和遇到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顺延;本协议在双方完成协议约定的内容后自行失效。就上述工程验收情况,祥龙公司提交总包单位董敬校及另两个工作人员2013年10月8日签字的《工程验收单》,内容载:1、7#、8#、11#地下车库配电室楼板开洞、剔凿、植筋、梁粘贴碳纤维布及新增钢梁(依据加固设计图纸结改1-13)。2、7#、8#、11#地下车库配电室板面粘贴双层碳纤维布及粘贴-4mm厚钢板(依据楼板断筋加固图)。3、7#、8#、11#地下车库配电室进户管线开洞、粘贴碳纤维布及新增钢梁(依据加固设计图结改2-01,2-02)。
2、海淀区西北旺六里屯农民安置房项目四标段××住户的楼板改造加固工程。就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祥龙公司提交《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六里屯农民安置房项目楼板改造加固施工协议书》,甲方中科公司盖章,王宪签字,内容载:根据甲方的要求,现委托乙方对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六里屯农民安置房项目四标段××住户的楼板进行改造加固施工,承包方式为专业工程承包(包工包料),本工程总造价为包干价40000元整,以上报价为××住户楼板改造加固的全部施工内容,如有其他增项,则另行议价;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甲方在乙方进场时支付20000元预付款,待施工全部完工验收后,再支付剩余的20000元。就该工程的验收情况,祥龙公司提交2015年3月31日总包单位中科公司田洪伟、董华签字的《工程验收单》,内容载:对六里屯安置房项目4标段××住户楼板改造加固方法如下:1、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业主的要求,对松动的楼板进行剔凿;2、对剔凿完的楼板用CGM高强灌浆料进行浇注;3、对浇注完的楼板在拆模后,粘贴双层双向300g碳纤维加固。以上改造加固工程,按照要求已全部施工完毕。
3、海淀区西北旺六里屯农民安置房四标段×屋面拆除、植筋加固。祥龙公司提交2013年10月14日王宪签字的《工程报价单》,造价合计为22887.80元,其中王宪在手写的“经协商,此表内最终商定为20000元”。祥龙公司另提交2013年10月28日有中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内容载:×#屋面新增水箱间,植筋,顶板天沟切除,已按图施工完毕,以予确认。
4、海淀区西北旺六里屯农民安置房项目4标段地下车库人防门改造。祥龙公司提交有王宪签字的《工程报价单》,造价合计为11617元;就该工程施工验收,祥龙公司另提交有中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确认单》。
5、海淀区西北旺六里屯农民安置房项目4标段后增加的开洞、海淀区西北旺六里屯农民安置房四标段改造工程、海淀区西北旺六里屯四标段地下车库二层人防门变更地下二层人防门扩宽;祥龙公司提交西北旺六里屯农民安置房项目4标段后增加的开洞明细《单项工程报价单》,含各个楼层开空调孔等在内的15个项目报价单进行了载明,合价为43596元;提交海淀区西北旺六里屯农民安置房四标段改造工程《工程报价单》,含405#楼板处理在内的三个项目,造价合计为19090元,上述两份报价单有祥龙公司盖章;祥龙公司另提交海淀区西北旺六里屯四标段地下车库二层人防门变更《工程结算单》,载地下二层人防门扩宽:高2400*宽300*厚240*1个,3000元,备注:本报价包含施工过程中的脚手架及机械设备费用,手写“此处为洽商部位”,中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就上述工程施工验收情况,祥龙公司提交系列项目的工程量确认单,上有中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其中《工程空调孔结算单》载“因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队未做”。
就上述工程,祥龙公司另提交《海淀区西北旺六里屯农民安置房项目4标段改造加固工程总结算》,内容为:第一次施工工程造价为450000元,第二次施工工程造价为20000元,第一次施工工程造价为65686元,总计535686元,上有王宪签字。祥龙公司主张除了上述535686元,其主张的项目工程款另含11617元、4万元。中科公司已付303000元,现主张284303元。就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质保期未作约定,其以最后一次施工的增项工程验收时间作为要求中科公司付款的期限。
对祥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科公司认可王宪及其他人员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涉案工程项目,但对含王宪签字的材料均不予认可,否认王宪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对王宪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通知王宪到庭接受询问,其称系中科公司经理,祥龙公司与中科公司就工程款进行过核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出具退案说明,载经审查,依据现有样本材料其中心鉴定困难,现退回此案,称因样本、检材书写速度、用笔粗细等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祥龙公司主张与中科公司存在多个项目的施工合同,部分签有书面施工合同,部分以报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的方式予以确定。就祥龙公司提交的系列含有中科公司负责工程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据,中科公司均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对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因不具备客观条件被退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科公司否认工作人员签字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应反驳的证据,且结合该工作人员的职责等情况,本院对祥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祥龙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双方之间施工项目总工程款为587303元,祥龙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303000元,尚欠284303元,就已付款数额,中科公司未提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现祥龙公司诉请中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祥龙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祥龙通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八万四千三百零三元;
二、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祥龙通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二十八万四千三百零三元为本金,自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二元,由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喜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永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