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祥龙通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祥龙通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8727号 原告:北京祥龙通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乡***村41号E座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祥龙通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为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前调解未果后,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2090.98元及利息411239.07元(此后利息以2372090.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义***广场工程施工零星加强加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对分包工程名称,分包工程地点,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分包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累计为被告施工工程价款共计9291038.47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原告7800000元,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总的工程款9291038.47元是认可的,已支付7800000元也是认可,所以尚欠1491038.47元。利息应以1491038.47元从2021年10月11日起计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及施工项目、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分包合同价款、工期等。 证据2、分包、分供月度(节点)双方结算附表3打印件一张,附表8打印件两张、附表5打印件一张(打印件来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商务经理**)、微信聊天截图4张,共同证明**是被告义***广场项目的业务负责人,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确定合同金额暂计为9081037.57元,原告工程款共计9291038.47元,自2018年开始持续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推脱不予支付。 证据3、收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8年2月14日共计支付原告7800000元。 证据4、义***官网截图一份,证明义***广场于2016年9月16日正式开业,原告所施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认可。证据2结算单附表打印件四份均认可,**是我司当时的商务经理,负责对接,现离职。认可总工程款9291038.47元。微信聊天记录确实是真实的,但于对于利息部分,仍坚持答辩意见。证据3金额是对的,支付时间需核实。证据4万达广场已经开业,但具体开业时间由法庭审查。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结合庭审情况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总工程款为9291038.47元,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8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491038.47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间签订《义***广场工程施工零星加强加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义***广场工程施工零星加强加固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西江路北,新科路西,**路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义***广场零星加强加固工程的材料供应及施工,主要包括结构植筋、水钻钻孔、灌浆料、碳纤维加固、混凝土新旧面凿毛、剔凿保护层、电镐机剔除砼、粘钢加固、楼板开洞、墙面开槽和恢复等(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本分包工程计划于2016年1月16日(暂定)开工,2016年8月11日(暂定)竣工;进度款支付:分包人应在本合同的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日期向承包人提交进度款请款报表及相关文件,报表应详细说明分包人认为自己有权得到的工程款项;承包人收到业主付款后,具体付款时间在本合同的专用条件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分包人进度款报表中承包人确认的款额支付给分包人,但须扣除质量保证金、预付款、质量文明安全施工专项基金、根据分包合同应予扣除的其他金额(含由承包人代分包人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工资);分包人的最终付款:业主向承包人确认并支付最终款项后28日内,承包人将按照业主确认的金额,将分包工程的最终款项支付给分包人,最终付款应以双方的结算金额为依据,扣除已付款项、质保期内修补缺陷所发生的费用计其它应扣款,剩余的款项为最终应支付分包人的款项等内容。嗣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的工程,原告与被告当时的经理**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并进行催款。2021年6月,**在微信中确认总工程款为9291038.47元,且双方亦在微信中协商抵房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分期分批计付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义***广场工程施工零星加强加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虽然对付款进度进行过约定,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送过进度款请款表报表及相关文件,故无法确认本案工程的具体进度情况,且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6月就付款方式达成过抵房的合意,应视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故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91038.47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付,结合双方对付款方式的协商情况,本院对原告利息损失诉请的计付时间调整至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祥龙通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1038.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祥龙通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3元(已减半),由原告北京祥龙通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48元,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