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京嘉诚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8民初2576号
原告:北京嘉诚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黑古沿村西500米(原黑古沿村砖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宝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北京嘉诚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多金柱,经理。
原告北京嘉诚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利宝公司)与被告***、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轻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杨华民,被告***、九华轻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诚利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给付嘉诚利宝公司货款175940元及利息(以1759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九华轻钢公司对前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以九华轻钢公司名义承包了密云区石城镇贾峪避难所和不老屯镇黄土坎避难所工程,多次从嘉诚利宝公司购买混凝土,经核算共欠款195940元,已给付20000元,尚欠175940元。经向***多次索要,其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嘉诚利宝公司起诉至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4日,九华轻钢公司出具承诺书,如***未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和利息,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诉前调解嘉诚利宝公司撤诉。现二被告仍未付款。
***辩称,嘉诚利宝公司所述属实,***确实向嘉诚利宝公司购买水泥总计195940元用于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贾峪避难所和不老屯镇黄土坎避难所工程,该工程已完工,且***已收到了全部工程款。***已给付嘉诚利宝公司20000元,尚欠175940元未付。
九华轻钢公司辩称,嘉诚利宝公司所述属实,其提交的承诺书是九华轻钢公司出具。但本案货款和九华轻钢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水泥系***购买,因欠款未付,嘉诚利宝公司曾将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贾峪避难所和不老屯镇黄土坎避难所工程的总包方北新房屋有限公司和***诉至北京市密云区法院,九华轻钢公司作为中间方组织***和嘉诚利宝公司进行协商,才出具了本案的承诺书,嘉诚利宝公司因此撤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嘉诚利宝公司与***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买方(甲方)北新房屋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嘉诚利宝公司,工程名称为贾峪紧急避难所,付款方式为自砼浇筑之日起下月十日付清上月全部款项。协议亦约定了混凝土种类、单价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陆续购买水泥,货款共计195940元。
2017年1月4日,九华轻钢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3年九华轻钢公司从北新房屋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密云区石城镇的贾峪避难所和不老屯镇黄土坎避难所工程,又将工程委托***施工。施工中,***从嘉诚利宝公司多次购入混凝土,货款合计195940元。因***拖欠货款,现嘉诚利宝公司已诉至密云法院。现九华轻钢公司郑重承诺:本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前督促***将拖欠的全部货款及利息35000元付清;如到期未付,本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2013年年底已全部竣工。***仅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与嘉诚利宝公司签订买卖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嘉诚利宝公司依约交付货物,***亦应依约给付货款。***未依约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嘉诚利宝公司请求***给付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故嘉诚利宝公司请求***给付尚欠货款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九华轻钢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尚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九华轻钢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未依约给付嘉诚利宝公司所欠货款,故嘉诚利宝公司请求九华轻钢公司对尚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嘉诚利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嘉诚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5940元及利息(以1759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前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减半收取计二千一百零九元,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文麒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