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与北京嘉诚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8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诚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黑古沿村西500米(原黑古沿村砖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宝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北京嘉诚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
法定代表人:多金柱,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诚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利宝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轻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改判***只支付嘉诚利宝公司货款175940元;2.上诉费由嘉诚利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嘉诚利宝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付款方式自砼浇筑之日起下月十日付清上月全部款项。一审法院并未将应付款项的日期查明,判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
嘉诚利宝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九华轻钢公司陈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嘉诚利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给付嘉诚利宝公司货款175940元及利息(以1759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九华轻钢公司对前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嘉诚利宝公司与***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买方(甲方)北新房屋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嘉诚利宝公司,工程名称为贾峪紧急避难所,付款方式为自砼浇筑之日起下月十日付清上月全部款项。协议亦约定了混凝土种类、单价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陆续购买水泥,货款共计195940元。
2017年1月4日,九华轻钢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3年九华轻钢公司从北新房屋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密云区石城镇的贾峪避难所和不老屯镇黄土坎避难所工程,又将工程委托***施工。施工中,***从嘉诚利宝公司多次购入混凝土,货款合计195940元。因***拖欠货款,现嘉诚利宝公司已诉至密云法院。现九华轻钢公司郑重承诺:本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前督促***将拖欠的全部货款及利息35000元付清;如到期未付,本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2013年年底已全部竣工。***仅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嘉诚利宝公司签订买卖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嘉诚利宝公司依约交付货物,***亦应依约给付货款。***未依约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嘉诚利宝公司请求***给付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嘉诚利宝公司请求***给付尚欠货款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九华轻钢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尚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九华轻钢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未依约给付嘉诚利宝公司所欠货款,故嘉诚利宝公司请求九华轻钢公司对尚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嘉诚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嘉诚利宝公司货款175940元及利息(以1759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九华轻钢公司对前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二,如果***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的确定。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嘉诚利宝公司请求***给付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嘉诚利宝公司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不应支付嘉诚利宝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审理过程中,嘉诚利宝公司提交送货单。***对上述送货单予以认可。该批送货单显示,涉案货物的生产日期均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7日之间。依据涉案《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自砼浇筑之日起下月十日付清上月全部款项”,***就涉案货物的付款日期应为2013年12月10日之前。因此,嘉诚利宝公司主张***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向嘉诚利宝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在判决的主文后未写明“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冉
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赵 霄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