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多金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榜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建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潘双永代表北京京奥兴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签订了《莫军生工程明细》,其中,双方确定了雅宝路钢结构工程和滨角园码头钢结构工程结算情况,本案中,潘双永在2011年1月28日又代表原告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签订了包括雅宝路钢结构工程和滨角园码头钢结构工程结算情况的《还款协议书》,被告对该《还款协议书》予以否认,原告对此并无合理的解释,所以,在《莫军生工程明细》没有被否定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30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被撤销前,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28日《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另查明,306医院钢结构工程承包方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建筑合同关系。302医院钢结构工程是王德宇分包给潘双永的,原告与被告在该工程上没有合同关系。2011年11月1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经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注销前所有的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滨角园码头、三零六医院工程、三零二医院工程、雅宝路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仅提供还款协议书一份,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4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认可了还款协议书中印章的真实性,但未提出足以推翻其效力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的记录和与本案无关联的海淀法院的判决书,就认定无法确定还款协议的真实性错误。法院对于北京建委的调查,只能证明工程未登记,对于306医院、302医院的调查及王德宇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23800元,支付违约金97140元。
被上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323800元、违约金97140元,提供了2011年1月28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被上诉人对还款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开庭查明,上诉人称该协议书是公司代表潘双永和被上诉人方莫军生经理洽谈的,但从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京奥兴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莫军生提供了工程明细,潘双永证明其是京奥兴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判决书中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中工程项目、内容与另案判决书采纳的证据中工程项目、内容相矛盾,上诉人应进一步提供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所涉及的工程是其施工的相关证据,其没有提供具体施工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4元,由上诉人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吕建伟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