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11360号
原告: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
法定代表人:多金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1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2017年4月21日10时50分,原告司机官辉驾驶×××机动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四场路官牛坊桥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31245元的车辆维修费,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进行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修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保险欠账单对维修项目合理性不认可,对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进行鉴定,要求复勘及收取旧件。鉴定后,被告补充答辩称,被告同意2.5万元的价格,需要回收旧件,如果没有旧件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对被告进行相应的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及驾驶员信息,保险欠账单及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两份鉴定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九华公司为车牌号为×××号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驾驶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52842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4月21日10时50分,九华公司的司机官辉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四场路官牛坊桥西处,被保险车辆底部与路面铁物相刮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底部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官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九华公司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北京市百善万理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31245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九华公司的维修项目和价格不认可,提出维修项目合理性及维修价格鉴定申请,经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项目合理性鉴定,确认第一类合理的维修项目有:1、左下支臂,2、坐下拉臂,3、元宝梁,4、发动机下护板,5、变速箱下护板,6、排气管下护板,7、左转向机护板,9、左前、后***内衬,10、左侧底护板,12、下底护板螺丝,19、其他辅料,20、四轮定位,21、拆装工时,22、大底修复,23、前杠修复喷漆。第二类不合理的维修项目有:8、右转向机护板,11、右侧底护板,13、助力油,14、防冻液,15、变速箱油,16、左转向机防尘套。第三类可以通过修复恢复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有:17、排气管下底铁护板,18、平衡杆。
经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价格评估,确认合理的维修费金额为25000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九华公司回收旧件,九华公司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九华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九华公司为被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九华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该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保险公司要求回收旧件的意见,九华公司同意返还,故九华公司应按合理维修的内容向保险公司返还旧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保险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9600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