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浩丰化工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4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浩丰化工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栗园西里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6年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北庄高坡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浩丰化工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已经查明实际侵权人为***一人,我方不是共同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审法院均错误地适用了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来替代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我方未履行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两审法院认定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是错误的。***是在休息期间和***玩闹才导致身体受伤害,并不是发生在施工作业期间,二人也并未从事相关雇佣活动。两审法院认定华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我方是错误的。我方多次澄清与华龙公司不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涉案工程是其法定代理人***以个人名义承揽,但法院对我方的庭审意见没有采信。两审庭审中,我方多次强调根据一般经验,如非***故意允许,***不可能使用高压气管致其受伤,实际致害人是***,主要责任应由***承担。***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与***合谋讹诈我方,属于诈骗行为,***本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两审法院对***的过错均未进行实体审查,便认定各方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一、二审法院实体判决错误。***身体受伤害,并非在雇佣活动中。***是实际致害人,且***对其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两审法院判决我方与***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即便我方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次要的补充赔偿责任,两审法院的判决凭空加重了我方的责任,该判决明显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作为浩丰公司的雇员,在对涉案天然气管道进行除锈清理工作过程中,利用浩丰公司提供的高压除锈工具致同事***受伤。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认为***致人损害的结果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浩丰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当与***连带承担***涉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浩丰公司主张***对其自身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浩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浩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浩丰化工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肖菲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