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汉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02民初7063号之一 原告:***,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汉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3号院2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汉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152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工友引荐在2019年12月份到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呼和浩特市××府施工,原告在地铁站台做吊顶抹灰刮腻子工作。2019年12月22日下午3:30左右,原告在工作台作业时因脚踩架板断裂,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总队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胸部软组织顿挫伤,4、L2左侧横突骨折,5、腰椎4-5滑脱,6、胸腔积液。原告经住院19天治疗出院在家休息,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工地经工友支付。原告的伤情在2020年6月2日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左侧4-11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伤情三期鉴定为误工费150日,护理费60日,营养费60日。原告到被告的地铁工地要求赔偿,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称地铁站台的装修工程由被告北京汉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二被告在工地都有办公场所和挂牌,但就是没有人做主和接待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110元;误工费(原告日劳务费350元×150日=)52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陪护费139.2元×60天=8358元;伤残赔偿金81564元;鉴证咨询服务费187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152602元。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原告***起诉状内容,2019年12月22日下午3:30左右,***在工作台作业时因脚踩架板断裂,造成原告摔倒受伤,我司中标呼和浩特轨道交通2#线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分包商,脚踩架由分包商自己提供,使用脚踩架工作也是分包商自己内部的施工措施,并且脚踩架不属于施工原材料,不属于我司检测范围,由分包单位自有并保证安全质詈,本案与我司无任何关系,我司不应被列为被告起诉。二、根据***和***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可知,***作为劳动者受雇***公司,提供劳动的对象也是***司,构成了与***司明确的劳动关系。在侵权责任方面,侵权者与被侵权者均属***公司,侵权责任的具体划分,与我司无关。无论是从劳动关系还是侵权责任上来看,***起诉我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申请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讼。***是***司员工正在根据***司安排从事劳动工作,因***司的脚踩架断裂,导致了意外安全事故的发生。无论是脚踩架等器械,还是操作人员,均属***公司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备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饪。”侵权行为也只是在其员工之间发生,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镨承担责任。我司作为侵权责任发生过程以外的第三人,与我司无关,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应为工伤事故。***因***司的脚踩架质量问题导致受伤,我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脚踩架为***司所有,***与***司有明确的劳动关系。因***司员工脚踩架质量问题导致的工伤侵权责任,应当由***司承担。综上,本案与我司无任何关系,我司不应被列为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呼和浩特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汉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份,原告到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呼和浩特市××府施工,2019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台作业时因脚踩架板断裂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总队医院救治。庭审中,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一份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对其签字不予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原告未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要求。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应向***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汉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52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宝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