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今希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30814

原告:***,男,19701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今希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12245B室。

法定代表人:王福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殿民,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大队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村。

法定代表人:孙瑞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振龙,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4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红门镇。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今希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大队村民委员会、***(以下合述时简称三被告,分述时分别简称今希公司、孛罗营村委会、姓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8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今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殿民、孛罗营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振龙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拆迁款915 6675元及利息(以915 66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4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6814日,***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双合村土地一块转租给***,起租日期2006101日,租期19年,租金每年1万元;如遇国家占地,地上所有建筑物归***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交纳了租金,并在地上建设房屋若干对外出租。***承租的西院与东院仅一墙之隔,2016年,国家将西院与东院土地及房屋一并征收,***承租的西院共计9075平方米被征用拆迁,地上附着物按每平米959元、奖励金按每平米50元计算,拆迁款共计915 6675元。上述款项国家发放给三被告,现***要求三被告向***返还该笔款项。

今希公司辩称,今希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起诉今希公司属于主体错误。2015120日,***用其租赁的土地经营使用权及全部地上物作价950万元抵偿给案外人王某,王某又转让给今希公司,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今希公司支付了全部对价,***保证土地及地上物没有对应债务。今希公司基于合同合法取得,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三方协议》,今希公司于201671日与孛罗营经济合作社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今希公司依约履行合同。2017年,孛罗营经济合作社与今希公司签订《解除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书》。基于合同提前解除和今希公司的资金投入,今希公司获得一定补偿合理合法,与***没有任何关系。***主张侵权赔偿,依法应当证实其权利取得的真实性、合法性。

孛罗营村委会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孛罗营村委会与***没有法律关系,不应负担***主张的返还义务,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孛罗营经济合作社是孛罗营村委会的一个下设机构。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提交其与***于2006814日在“公证人”贾某的见证下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内容为:现有王四营乡双合村土地一块,东起电塔,西至赵某东墙院外,北起马路,南至河边,由***转租给***,租期19年,租金每年1万元,起租日期2006101日,每年提前30天交纳租金;如遇国家占地,地上所有建筑物归***所有。

***称签订上述协议时***曾经向其出示过***从孛罗营村委会承租土地的租赁合同,但***无法提供相应合同的复印件。***另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当天***就将土地交付其使用,***交纳了租金,后自行建设房屋并出租,直至20168月左右,孛罗营村委会发出拆迁公告,租户陆续搬离,涉案房屋于20183月被拆迁。

***提交收据两张,拟证明其实际向***交纳租金的事实。

***提交评估报告单复印件,拟证明其承租的场地与东侧相邻院落一同被评估在今希公司名下。

***提交证人李某、刘某等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份,分别证明其出资在涉案场地建设房屋以及对外出租经营的事实。其中证人李某到庭接受了询问,其他证人均未到庭。

***另提交居民客户用电证、电费发票,拟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场地及房屋的事实。

关于《土地租赁协议书》“公证人”贾某的身份,***称该人系孛罗营村委会的治保主任,孛罗营村委会则表示20068月贾某时任对外来人口收取卫生费一职,孛罗营村委会从未授权其对任何文件进行见证,并表示贾某在上述《土地租赁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与孛罗营村委会无关。

孛罗营村委会另表示,其单位下属的孛罗营经济合作社于20081130日与***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场地及涉案场地东侧的一块土地出租给***,租赁期限为19年,后在2016630日,***与孛罗营经济合作社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孛罗营经济合作社不知晓***将土地转租给***一事。

今希公司认可孛罗营村委会关于***与孛罗营经济合作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与解除时间的陈述,并提交孛罗营经济合作社与***于2008年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对此予以佐证。因该合同落款日期有涂改,***不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

今希公司提交***(甲方)、王某(乙方)、今希公司(丙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于2010815日至2014930日分五次向乙方借款910万元,截至20141231日欠付利息705万元,因甲方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协商,甲方以950万元清偿对乙方的全部债务;因甲方于20081130日与孛罗营经济合作社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承租双合村土地79亩,并在该土地上投资建设建筑物,甲方作为该土地合法承租人,享有该土地经营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及全部经营收益,现甲方自愿将该土地经营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用于偿还上述950万元债务;但因乙方急需资金周转,且乙方缺乏管理不动产的经验,现丙方自愿出资950万元取得上述土地经营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甲方应于2015120日前,将上述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丙方,届时甲、乙、丙三方均应到现场办理交接,若地上物由第三方使用,甲方应书面通知地上物占有使用方该土地及地上物转让给乙、丙两方的事实;交付完成后六个月内,甲方欠乙方的借款及利息950万元由丙方向乙方分三次支付,丙方依约完成支付后,甲方欠乙方的借款视为全部清偿;甲方保证所租赁土地及地上物没有对应的债务,并将已收取的20141231日以后的租金33万元如数交给丙方,丙方依甲方与孛罗营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原土地租赁合同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今希公司提交转账凭证若干,拟证明其实际代***向王某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

今希公司提交其公司于201671日与孛罗营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租赁标的物与***与孛罗营经济合作社所签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相同,租期自201671日至20271231日。今希公司另提交银行回单、收据、发票等,拟证明其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

今希公司提交其公司(乙方)于20171221日与孛罗营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的《关于解除<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费,包括房屋评估款3 578 499元,重点工程提前搬家奖励费   196 7155元,合计3 775 2145元,作为乙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补偿。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补偿款已由今希公司领取。

另经本院询问,***表示其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今希公司实施了将本应属于***的拆迁补偿款占为己有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认为今希公司将本应属于***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占为己有,侵犯了***的财产性权利,那么***应当举证证明今希公司具有相应的主观过错并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但***显然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根据今希公司在庭审中的举证,本院可以认定今希公司取得涉案拆迁补偿款具有合同依据,并非系***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故对于***要求今希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孛罗营村委会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请求,因拆迁款并未由孛罗营村委会实际占有,***亦未举证证明孛罗营村委会向今希公司发放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且系违法,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请求,因拆迁补偿款并未由***实际占有,故本院不予支持。若***认为***在履行与***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存在违约行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957,由原告***负担(已交纳6478元,其余6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靓
审  判  员   王 楠
人 民 陪 审 员   林克仙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