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二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玉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军,男,汉族,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第一测绘院。
法定代表人:窦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男,汉族,青海省第一测绘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牛亚兵,男,汉族,青海省第一测绘院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以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其与被上诉人青海省第一测绘院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且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887.5元退回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元丹措
审判员 马轶强
审判员 赵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阿 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