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益城鑫电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北京和益城鑫电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3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6565313X。
法定代表人:王江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益城鑫电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75708429D。
法定代表人:任书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益城鑫电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益城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3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邦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33民初5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被上诉人雇佣其司机史金龙违法驾驶不得牵引挂车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严重违反了《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依法不允许牵引挂车。本案中的保险车辆被擅自改装,将轻型普通货车改装成可牵引挂车的牵引主挂车,无论从车辆自身安全(核定载重量),还是行车安全(包括司机史金龙没有驾驶牵引车的资质和经验)来说,都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违反了《保险法》第52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保险法》第52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具体本案,由于被上诉人对违法改装的标的车辆未通知上诉人,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二、《保险法》第52条属于法定免责条款。依法不适用约定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即不需要提示说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所适用的《保险法》第52条属于法定免责条款,是被保险人因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依法本不需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即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法定免条责条款是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对于已经纳入合同内容的法定免责条款,应当鼓励保险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鉴于法律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即使保险人未就该类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杜出版P252页一、正确认定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第1款部分)三、原审判决混淆了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的法律适用,将法定免责条款混同于一般的约定免责,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因为本案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第52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不应者虑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所以,对于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决认为投保人声明下方签字是对签订保险合同进行确认。并非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后投保人所做的声明,明显是枉顾事实,张冠李戴。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并不是对投保单内容的确认,相反恰恰是对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交付及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所做的声明,对签订保险合同的确认只能从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可以认定,这从投保人声明内容也可以看出“……本人确认已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不知一审法院为何认为投保人声明的签字只是对保险合同的确认,不是对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确认?原审判决明显枉顾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有违司法公正。从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提示来看,上诉人已经完全依法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
和益城鑫辩称,1.2017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和益城鑫雇佣的司机史金龙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李家坟村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丁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丁永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根据一审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丁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与史金龙驾驶车辆的车厢发生的接触碰撞倒地,并没有与货车的牵引挂斗接触。2.史金龙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牵引的挂斗属于和益城鑫自己建造的平板铁架加装两个车轮,用于临时装载电线滚轴使用,长度约2.7米、宽度约1.4米。从性质上,该挂斗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挂车”,和益城鑫也未对事故车车体等部位进行任何改装,事故车车体后侧本身就有牵引钩,从用途上讲就是用于牵引使用。3、事故车冀F×××××轻型普通货车从使用范围、用途及所处环境、使用人、管理人等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临时牵引挂斗不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危害程度远远低于牵引其他车辆,在和益城鑫投保时都邦财险完全能够预见。综上,依照保险法解释四第4条之规定,从事故成因上事故车临时牵引的挂斗与事故没有任何关系,都邦财险依据《保险法》第52条拒赔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上诉请求。
和益城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都邦财险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承保限额内赔偿和益城鑫610000元;2.由都邦财险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和益城鑫雇佣的司机史金龙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牵引临时挂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李家坟村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使的由丁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丁永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丁永无责任。和益城鑫为事故车辆在都邦财险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和益城鑫方共计赔偿死者于某的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共计120万元。另查明,都邦财险于2018年11月29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和益城鑫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和益城鑫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史金龙驾驶证、行车本复印件、史金龙户籍信息、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复印件、于某死亡医学证明及尸检报告、调解协议书、2017年12月1日收到条一张、于某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2018)冀0633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交强险项下打款回执复印件在卷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和益城鑫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都邦财险对和益城鑫方提供的损失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1、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标准过高,应分别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及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即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30548元(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年×20年=610960元,丧葬费数额应为:65266元(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32633元;2、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中史金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导致于某死亡,致使受害者亲属遭受重大精神打击,故和益城鑫请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属合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综上,和益城鑫主张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935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益城鑫在都邦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财保保险合同关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和益城鑫已经向事故受害方先行赔付,都邦财险应在投保限额内对和益城鑫的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都邦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和益城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已赔付);剩余损失583593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因商业三者限额50万,驾驶员史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都邦财险应赔偿和益城鑫其他损失50万元。都邦财险提供保险条款主张事故车辆临时牵引挂车导致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免责事由,且主张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表明都邦财险方已经尽到了免责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下方签章是对签订保险合同进行确认,并非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后投保人所做的声明,不能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都邦财险方也无证据证实事故的发生与牵引临时挂车存在因果关系,故都邦财险主张商业险免责理据不足,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都邦财险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和益城鑫理赔款50万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和益城鑫电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和益城鑫电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北京和益城鑫电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益城鑫与上诉人都邦财险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司机史金龙违法驾驶不得牵引挂车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史金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不得牵引挂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诉讼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具有驾驶资格的司机不可以牵引挂车,故被上诉人的司机牵引“挂车”并不构成上诉人免赔的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都邦财险主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属于非法改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关于车辆改装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上诉人就免责条款中关于改装的禁止性规定已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交通部2006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不属于上述通知中的“依法认定非法改装车辆”的四种情形,被保险车辆的基本外形结构并无实质变化,不能认定事故车辆为非法改装,即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因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且保险公司亦未将违反“不得牵引挂车”规定而发生保险事故纳入免赔情形,且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未约定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加装拖挂装置属于免责事项,故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因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和益城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都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和益城鑫保险金50万元并无必当。
综上所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曙光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王洪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臧海月
书记员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