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伦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真彩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优伦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49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真彩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9号院4号楼21层2104。

法定代表人:郭燕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宁,男,北京真彩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琼,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优伦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1区4号楼(科贸大厦)507室。

法定代表人:孙英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男,北京优伦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真彩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优伦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真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宁、董宇琼,被告(反诉原告)优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李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真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优伦公司向真彩公司:1、支付货款174 434元;2、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真彩公司与优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优伦公司向真彩公司订购大屏幕拼接墙显示系统、室内P3表贴三合一全彩屏及相关产品,合同总价872 17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双方合同签字盖章后,优伦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预付款人民币174 434元;在真彩公司将上述货物全部送到优伦公司指定地点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60%款即523 302元;真彩公司在优伦公司将全部货物安装并验收完毕后,三个月后支付剩下20%的尾款即174 434元。但优伦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20%货款174 434元。经真彩公司多次催要,优伦公司仍不付款,故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优伦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优伦公司未支付部分货款为真彩公司违约所致,并非优伦公司违约。 1.优伦公司与真彩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优伦公司向真彩公司订购大屏幕拼接墙显示系统、LED显示屏且真彩公司要在2015年7月28日前全部按照优伦公司的要求安装调试完成,如真彩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之日按照优伦公司要求安装并合格验收的,每延迟一天真彩公司应向优伦公司支付一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优伦公司带来的全部损失。2.项目所在地一楼的LED显示屏直到2015年7月29日凌晨才被送到安装地点且并未安装。该LED显示屏在安装后频繁出现质量问题,根本无法验收使用,经优伦公司核实后发现真彩公司提供的LED显示屏的CCC认证系伪造。因此优伦公司找到真彩公司要求其提供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真彩公司非但没有及时更换产品反而推卸责任,在优伦公司的一再督促要求下,直至2015年11月28日真彩公司更换了产品,更换后产品仍然出现质量问题,不能通过验收,直到2016年3月底该产品才达到优伦公司基本的验收要求。3.优伦公司与真彩公司就产品验收交涉期间,真彩公司将两套拼接屏系统设置了权限密码,导致该两套拼接屏在优伦公司无法输入授权码的情况下不能正常工作,以此胁迫优伦公司在产品没有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向其支付货款,其性质及其恶劣。二、真彩公司拒绝沟通协商导致部分货款支付不能。在真彩公司提供的货物设备没有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优伦公司仍然积极与项目甲方协商沟通,以便使真彩公司交付的设备通过项目验收,向真彩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然而,真彩公司拒绝与优伦公司沟通且推动该项目。因为真彩公司的行为导致优伦公司的甲方就该部分工程扣留优伦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给优伦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优伦公司认为,真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无视诚实信用原则,给优伦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因真彩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优伦公司带来直接经济损失的前提下,优伦公司不予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是在行使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并非违约。因此,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真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优伦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优伦公司反诉要求真彩公司向优伦公司:1、支付违约金247万元;2、支付公证费1290元;3、支付律师费27 375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真彩公司对反诉答辩称:真彩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优伦公司以真彩公司违约拒绝付款并要求真彩公司支付违约金24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对公证费和律师费无约定,优伦公司另要求真彩公司支付公证费和律师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优伦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10日,真彩公司(乙方)与优伦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大屏幕拼接墙显示系统(46寸和60寸)、LED显示屏,总价款872 170元。备注:厂家资质、质量检测报告及合格证一式五份加盖公章随货物送往甲方指定地址。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合同签字盖章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预付款即174 434元;乙方将上列货物全部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60%款即523 302元;乙方在甲方将全部货物安装并验收完毕后,三个月后支付剩下20%的尾款即174 434元。交货期及地点: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于2015年7月28日之前全部按照甲方的要求安装调试完成;乙方承担物流费:送货及安装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智慧新城(华宝南路),联系人:曹文刚。产品质保,技术支持与售后服务:(1)乙方所供的产品及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2)按产品生产厂家的规定保修,保修期从验收合格运行正常日起计算,保修三年;(3)乙方保证所供的产品是未曾使用过的,全新的;(4)产品质保:乙方所提供的产品保证是原厂生产的产品并提供上列产品的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厂家资质等相关资料各五份。违约责任: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之日内按照甲方要求安装完成并合格验收,每延迟一天由乙方按一万元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损失;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乙方货款,由于货款支付不及时造成的相关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所附《广州佛山-LED显示屏项目配置清单及价格》载明,室内全彩LED屏品牌型号为BJ-realcolor RC-LEDP3,技术规格包括盲点率小于万分之一,平整度整屏小于正负1毫米,模块间拼缝小于1毫米等。

庭审中,优伦公司称其项目甲方为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真彩公司称其产品的最终用户为佛山市禅城区智慧新城行政服务中心。双方对于46寸和60寸两块大屏幕拼接墙显示系统的安装、验收无异议,对LED显示屏的安装、验收存有异议。真彩公司提交的发票载明,其已于2015年8月19日向优伦公司开具金额为697
7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真彩公司提交的《佛山一楼LED显示屏项目设备发货清单》(以下简称《发货清单》)载明,P3全彩LED显示屏的发货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并于当日收货;发货人处有真彩公司公司王显全签字,收货人处有优伦公司公司李志国签字并写明“2015年7月28日早2:00到现场自行安装,7月30日装完点亮,用临电,未装控制器及电箱。改框架,重新组装屏,修坏点等工作于2015年8月18日完成”。真彩公司提交的《培训记录表》载明其于2015年8月17日对用户进行了LED显示屏使用方法的培训。真彩公司提交的《维修记录单》载明其于2016年1月22日对LED显示屏故障进行了维修,具体故障为一行长亮一张,一列长亮5张,死灯3张,一张一列长亮时有时无,故障解决措施为现场更换LED灯,牛角有焊锡(消除)。《维修记录单》落款甲方处有张某签字,乙方处有真彩公司人员签字。真彩公司另提交的《售后服务现场实施任务书》载明其于2016年6月7日提供了售后服务,具体内容为维修死灯。

真彩公司为证明其向优伦公司提供的产品系经CCC认证的合格产品,向法庭提交委托人为深圳市科伦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该证书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不能与《合同》所附《广州佛山-LED显示屏项目配置清单及价格》载明的LED显示屏品牌型号对应。

真彩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优伦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优伦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74 434元。优伦公司称其已收到《催款函》。

庭审中,优伦公司申请证人唐某、张某出庭作证。唐某称其曾为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项目经理,涉案项目实施时其是现场负责人,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是项目总承包方,优伦公司是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的供货方,施工期间是2015年7月至12月;真彩公司安装的LED屏幕存在不平整、有坏点、安装倾斜的问题,后进行过整改,至2015年年底才把屏幕更换完毕,此后又发生过少量更换,优伦公司因此被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扣除部分工程款。真彩公司对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张某称其为优伦公司职员、现场经理,负责与真彩公司的协调工作,涉案LED屏幕设备第一次到场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设备安装完成时间是2015年8月1日,但屏幕凹凸不平,安装倾斜,出现坏点、坏道;后真彩公司通过快递反复更换,还是经常性出现问题,遂建议真彩公司更换大屏幕,真彩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更换后平整度好了,后期又出现坏点的问题,真彩公司都及时修复了;直至2017年1月LED屏幕才稳定,从表面上来看没有问题了,不存在坏灯等其他问题;现在还是有6块是坏的。

优伦公司对其与真彩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8年7月16日相应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134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真彩公司与优伦公司就施工过程中所遇问题以及优伦公司就《合同》履行情况,要求真彩公司延长保修期并出具《承诺函》进行的沟通,优伦公司于邮件中多次向真彩公司反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予以解决。

庭审中,双方确认,真彩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将其安装的46寸和60寸两块拼接屏设置密码,导致优伦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并于2016年3月28日方将可长期使用的密码告知优伦公司,保证拼接屏可正常使用。真彩公司称,其设置密码的原因是,依据《合同》约定,优伦公司应于2015年8月15日付款但其并未支付。

2016年3月28日,真彩公司向优伦公司出具《承诺函》称,关于佛山项目进度款支付及产品质量保证其承诺:1、收到优伦公司累计支付货款总额80%后48小时内将两套拼接屏系统无限期的授权码交付给优伦公司,确保两套拼接屏不再因授权问题而黑屏;2、此次付款不代表系统已经验收,在后续的该系统验收过程中无条件配合优伦公司及总包公司提供相关支持,确保验收顺利通过;3、在验收过程中按照监理要求补齐所有符合要求的资料,包括符合国家及行业规定的合法第三方检测报告、与合同品牌型号一致厂家资质、CCC认证等,并确保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4、对拼接屏漏光、坏点等己发现问题以及在验收过程中可能发观的问题,在用户及监理的要求的时间范围内予以有效解决,并保证该系统验收通过;5、对本项目中真彩公司提供的显示系统提供三年免费上门服务。庭审中真彩公司称,其系为索要尾款,故向优伦公司出具了《承诺函》。

优伦公司为证明因真彩公司违约,导致其被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扣除部分工程款未付,造成其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交优伦公司与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就“禅城区法人综合服务体系信息化建设项目”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出具的《工程扣款通知书》。其中《项目合作协议书》载明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管理人为唐某、商务负责人为喻成全,优伦公司指定的商务负责人为李志国。《工程扣款通知书》载明,就禅城区法人综合服务体系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因室内全彩LED屏不符合要求且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扣除优伦公司24万元工程款。《工程扣款通知书》落款加盖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公章并有喻成全签字。

庭审中,优伦公司称其主张247万元的违约金,是因为《合同》约定真彩公司产品应于2015年7月28日之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成,但真彩公司产品实际于2016年3月31日才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为247天,《合同》约定真彩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之日内按照优伦公司要求完成并合格验收,每延迟一天应向优伦公司支付一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损失,故真彩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47万元。真彩公司则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优伦公司另为证明其支出的相关诉讼费用,向法庭提交了129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27 375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真彩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广州佛山-LED显示屏项目配置清单及价格》、发票、《发货清单》、《培训记录表》、《维修记录单》、《售后服务现场实施任务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催款函》,优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承诺函》、《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扣款通知书》、发票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涉案《合同》为真彩公司与优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真彩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应向买方优伦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无质量瑕疵的产品,优伦公司亦应依约向真彩公司付款。

本案中,真彩公司要求优伦公司支付剩余20%的合同尾款,优伦公司抗辩称真彩公司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故拒绝付款。《合同》约定优伦公司在真彩公司将全部货物安装并验收完毕三个月后支付20%的尾款;真彩公司必须于2015年7月28日之前全部按照优伦公司的要求安装调试完成。现真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产品已通过验收,但优伦公司认可真彩公司产品于2016年3月31日已达到验收标准,故优伦公司向真彩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已成就,优伦公司依约应于2016年6月30日向真彩公司支付20%的尾款174 434元。而优伦公司至今未付,则其应向真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真彩公司要求优伦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利息起算日应为2016年7月1日。

现优伦公司反诉要求真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诉讼支出费用。根据现有证据,真彩公司的产品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确曾出现质量问题,且达到验收标准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因此,真彩公司应向优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真彩公司应向优伦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优伦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因真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被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扣除24万元工程款未付,造成其经济损失。相较而言,《合同》约定的每日一万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实过高。同时,真彩公司亦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真彩公司与优伦公司均违约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酌定真彩公司应付违约金的数额。

优伦公司虽举证欲证明真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24万元的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交其与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的结算资料以及付款凭据,仅凭《工程扣款通知书》不能证明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确实扣除了24万元工程款最终未付。因此,本院对优伦公司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采信。优伦公司另要求真彩公司承担其公证费、律师费,但《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且公证费、律师费并非本案诉讼必要支出,又非真彩公司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因其违约会给优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范围,因此,本院对优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优伦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真彩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74 4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4 43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真彩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优伦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真彩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优伦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88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优伦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3 395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优伦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 853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真彩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囡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艳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建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