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

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394号

原告: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泰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霖盛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西关三角地。

法定代表人:郑铁军,经理。

被告:***,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现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北京博远海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政府街西路19号一层、四层、五层、1幢地下一层2号。

法定代表人:肖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贞,女,北京博远海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通达公司)与被告北京霖盛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盛锋公司)、被告***,第三人北京博远海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力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霖盛锋公司、***、第三人博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力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霖盛锋公司与***向实力通达公司返还施工保证金3万元;2.诉讼费由霖盛锋公司和***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7 年 8月 15日实力通达公司、霖盛锋公司和博远公司共同签订《装修安全协议书》,实力通达公司受博远公司委托给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西路 19号一层负一层装修用于汉庭酒店经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实力通达公司需要交纳施工保证金30000元,全部验收合格后 15个工作日内退还施工保证金;实力通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边修荷和博远公司的负责人张敏共同将该笔保证金交给***,现装修施工完毕并已交付,博远公司旗下的汉庭酒店已经交付使用至今,霖盛锋公司和***一直不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实力通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实力通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霖盛锋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认可与实力通达公司签过的三方合同,其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并不是指实力通达公司将保证金交付我公司,所以实力通达公司并未向我方交纳过施工保证金。我公司在实力通达公司施工过程中只进行安全方面的管理,不参与实力通达公司与博远公司的具体施工事宜,更不会对施工进行验收。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是已经交付过,现在并未交付,不存在返还的可能。实力通达公司要求返还,应该提交交付过的证据,是现金应该有收条或转账凭证。

被告***未到庭答辩,审理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曾经在霖盛锋公司工作,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我早已辞职,我负责安全管理,公司收款等相关事宜有专门的财务人员负责,我从不参与。实力通达公司提出的保证金交给我一事我不知情。

第三人博远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意见中陈述:张淑贞是博远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博远公司与甲方霖盛锋公司、丙方实力通达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装修安全协议书,甲方代表***要求丙方交纳施工保证金3万元作为施工保证金,这样方便甲方管理丙方施工安全。丙方从我方财务支出的装修金里拿出3万元现金交于甲方代表***处,之后甲丙双方自行沟通,装修完工后丙方说多次催促甲方代表退还保证金,甲方代表***总说领导忙让等,丙方让张淑贞催促甲方代表***同样说领导忙让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博远公司租用霖盛锋公司管理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房屋经营酒店。2017年9月,博远公司就其承租的前述房屋与实力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远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实力通达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装修施工;1.2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西路19号一层负一层;1.4承包范围:地下一层1333平方米、地上一层265平方米咖啡区及钢结构楼梯装修改造,共计1598平方米。1.5承包方式:全部包工包料。1.6合同形式:固定总价合同;1.7合同价款120万元。第二条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7年9月2日至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2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

另查,2017年8月15日,实力通达公司与霖盛锋公司、博远公司签订《装修安全协议书》,约定霖盛锋公司为甲方、博远公司为乙方、实力通达公司为丙方(施工方);乙方、丙方在甲方大厦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为了方便甲方的管理,保证施工顺利和大厦的安全,特制订以下安全协议书。三、丙方的第一安全责任人对施工人员及现场安全负责。2.施工队入场施工前,须提供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施工人员特种作业上岗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施工许可证》《出入证》,缴纳施工保证金3万元,全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施工保证金。五、施工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西路19号一层负一层。七、时效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0月31日。

上述装修工程交付后,实力通达公司与霖盛锋公司就上述《装修安全协议书》约定的装修保证金产生争议,实力通达公司曾于2019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霖盛锋公司返还装修保证金3万元,后实力通达公司撤回起诉,2019年9月17日,实力通达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再查,在(2019)京0114民初19067号案件开庭审理中,霖盛锋公司陈述:“***在装修期间(2017年)是霖盛锋公司的员工,2018年已离职”,“装修期间***从安全性角度监管,是在现场负责”,“合同是***代公司签的”。

庭审中,实力通达公司提交2019年1月26日实力通达公司项目负责人边修苛与***的电话录音。通话主要内容是边修苛向***要钱,***表示钱是张敏(张淑贞)给的,其只对张敏(张淑贞),要求边修苛找张敏(张淑贞)。证明实力通达公司向霖盛锋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且拒绝退还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实力通达公司提交的《装修安全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录音等;本院调取的(2019)京0114民初19067号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霖盛锋公司、***、博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上述当事人应承担对自己未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实力通达公司与霖盛锋公司、博远公司签订的《装修安全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是否收取了实力通达公司的装修保证金3万元;二是***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实力通达公司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因***拒绝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依据该录音证据,并结合博远公司的陈述和霖盛锋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以及《装修安全协议书》,可以证明***依据《装修安全协议书》收取了实力通达公司装修保证金3万元。

关于焦点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2019)京0114民初19067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霖盛锋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代表霖盛锋公司与实力通达公司及博远公司签订《装修安全协议书》,根据前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协议书签订后,***收取了实力通达公司3万元装修保证金,实力通达公司作为施工方,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霖盛锋公司收取该项保证金,故***的上述行为后果对霖盛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装修安全协议书》,现涉案装修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霖盛锋公司应将收取的装修保证金退还实力通达公司,故实力通达要求霖盛锋公司退还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与实力通达公司无合同关系,且其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要求***退还,本院不予支持。霖盛锋公司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收取的装修保证金是否交付给霖盛锋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霖盛锋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霖盛锋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装修保证金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北京霖盛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保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