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784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玲,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泰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马银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202。
法定代表人:宋泽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一兵,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伊月旺,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通达公司)、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建筑公司)、伊月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玲,被告实力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德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月旺,***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伊月旺和被告***共同雇佣下,在二人承包的北京市昌平区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左手受伤,就诊于北京王府医院,共住院5天。被告伊月旺和***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原告另查得知,被告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将昌平区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的工地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被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被告伊月旺、***。原告因本次受伤后,造成了因不能继续工作的误工等损失,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上述四被告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
实力通达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只是在项目上干的这个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德兴建筑公司有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把劳务分包给德兴建筑公司。原告与伊月旺、***有雇佣关系。
德兴建筑公司辩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这个事与我无关,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我们与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有劳动分包合同,我们与***、伊月旺有劳动分包协议。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与伊月旺、***有雇佣关系,所以我们认为应由***、伊月旺承担赔偿责任,与我们没有关系。
伊月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的工地工作过程中被电锯割伤左手,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4天。经医院诊断,***左手环指指骨骨折(开放性)、左手中环指手指开放性损伤伴指甲损伤。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30-90日,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20-30日。
本案庭审中,***主张系伊月旺、***雇佣***在案涉工地工作。经查,实力通达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本院(2020)京0114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于2019年4月20日经伊月旺介绍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的工地工作,伊月旺称该工地系实力通达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具体由***为其安排工作,伊月旺和***通过微信向其支付工资,每日200元。***称其于2019年6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医药费系***和伊月旺垫付。***提交了显示有“实力通达”安全帽的照片、微信截屏和录像,***称实力通达公司的高浩曾于2019年8月24日向其支付工资4500元。实力通达公司主张帽子是放在施工现场供焊工使用的。因***受伤后到工地找伊月旺要求支付工资,报警后现场总工高浩垫付了工资。实力通达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涉案工程的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吊顶工程分包给***、伊月旺。实力通达公司提交了实力通达公司与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白一兵与***、伊月旺签订的《铝方通吊顶承包协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白一兵作为合法代理人参与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劳务合作项目。***和白一兵出庭作证,***称***由其和伊月旺共同雇佣,并称与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与该公司进行结算,高浩支付的工资费用和宿舍费用均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2020)京0114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力通达公司与***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德兴建筑公司陈述其垫付工资系***受伤前的工资,后从工程款中扣除。
在不考虑各方过错比例的情况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2.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3.护理费3000元(120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5.交通费50元(酌定),共计167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本次事故中,***在为伊月旺、***工作期间受伤,伊月旺、***作为雇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住院伙食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鉴定报告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本案事实酌情予以认定。***主张实力通达公司、德兴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亦为证明二人与***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伊月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67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负担141元(已交纳);由伊月旺、***负担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100元和公告费(凭票)由伊月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戍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财华
书 记 员 张士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