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2755号
原告: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泰安路**。
法定代表人:马金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井江,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玲,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通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力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井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力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实力通达公司与***在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实力通达公司承建北京市昌平区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实力通达公司将铝方通吊顶项目分包给劳务公司,实力通达公司从没有雇佣国***来项目工作,后经实力通达公司调查发现,***为伊月旺雇佣的技术人员,***为伊月旺提供劳务,伊月旺向其支付劳务费用,***与伊月旺为雇佣关系,***与实力通达公司无任何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事实真相,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判决支持实力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实力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主张其于2019年4月20日经伊月旺介绍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的工地工作,伊月旺称该工地系实力通达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具体由杨宏业为其安排工作,伊月旺和杨宏业通过微信向其支付工资,每日200元。***称其于2019年6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医药费系杨宏业和伊学旺垫付。***提交了显示有“实力通达”安全帽的照片、微信截屏和录像,***称实力通达公司的高浩曾于2019年8月24日向其支付工资4500元。实力通达公司主张帽子是放在施工现场供焊工使用的。因***受伤后到工地找伊月旺要求支付工资,报警后现场总工高浩垫付了工资。实力通达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涉案工程的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吊顶工程分包给杨宏业、伊月旺。实力通达公司提交了实力通达公司与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白一兵与杨宏业、伊月旺签订的《铝方通吊顶承包协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白一兵作为合法代理人参与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劳务合作项目。杨宏业和白一兵出庭作证,杨宏业称***由其和伊月旺共同雇佣,并称与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与该公司进行结算,高浩支付的工资费用和宿舍费用均在工程款中扣除。
***于2019年8月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在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4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5133号裁决书,裁决***与实力通达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力通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铝方通吊顶承包协议、微信截屏、证人证言、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513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认其接受杨宏业的日常管理,并由伊月旺和杨宏业向***支付工资,实力通达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由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给杨宏业和伊学旺,实力通达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铝方通吊顶承包协议》予以证明,杨宏业和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代表人白一兵亦出庭作证,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实力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实力通达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琳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娄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