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

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门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泰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马银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
法定代表人陈广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通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村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法官张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实力通达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海建公司)进行评估。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晨、韩雪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力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顺,被告冯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实力通达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月25日,实力通达公司承揽了冯村村委会所有的黄花梨生态园(龙凤山庄)大堂装修及南北两侧小包间铝合金窗户的安装工程。当时冯村负责人是闫永成,但实际上闫永喜也管着冯村的工作。经实力通达公司核算,冯村村委会应支付工程款330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冯村村委会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故实力通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冯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实力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龙凤山庄门厅及泵房土建、装饰和安装工程以及室内门窗工程量计算书》(以下简称《工程量计算书》)、《黄花梨生态园大厅装修及小包间塑钢门窗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造价鉴定报告》)、兴中海建鉴字(2014)11号《补充鉴定报告》作为证据,用以证明黄花梨生态园(龙凤山庄)大厅装修及安装南北两侧的小包间铝合金窗户的工程造价。
被告冯村村委会辩称,冯村村委会确实建有黄花梨生态园,虽然不清楚大厅装修和南北两侧的小包间铝合金窗户的安装是哪家公司施工,但肯定不是实力通达公司。冯村村委会不同意实力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实力通达公司分别以(2013)门民初字第516、517、524号案件将冯村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冯村村委会给付货款及工程款等。在上述三案合并审理过程中,实力通达公司提出该公司为冯村村委会装修了黄花梨生态园(龙凤山庄)大厅并安装了南北两侧的小包间铝合金窗户(上述两项以下简称为涉案工程)。在上述三案的审理过程中,我院查明实力通达公司与冯村村委会存在多项合同关系,冯村村委会在付款过程中系滚动付款,未明确区分所付款项所针对的合同关系。在上述三案审理过程中,实力通达公司提出,冯村村委会原领导闫永喜、闫永成清楚实力通达公司与冯村村委会合作的具体情况,并申请法院向闫永喜、闫永成了解情况。
根据实力通达公司的申请,我院向冯村原领导闫永喜、闫永成了解相关情况。闫永喜表示:“当时闫永喜虽然已在区里任职,但冯村的事情也还管着。冯村村委会和实力通达公司有很多合作,包括路边的商业街、生态园大厅(黄花梨)的装修及灯和水幕墙。反正黄花梨大厅的装修都是实力通达公司做的,有没有签合同不记得了。当时闫永喜还在任的时候还没有付款,款项都是滚动付款的。”闫永成表示:“闫永成不记得实力通达公司有没有给冯村村委会干过工程。”
另,本案中涉及到的评估情况如下:
2013年4月10日,我院得到通知,黄花梨生态园因属于违章建筑将被相关主管部门强拆。实力通达公司申请我院及时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根据实力通达公司的申请并征得冯村村委会的同意,我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公司)对评估标的物进行了现场勘验。2013年10月17日,国宏信公司出具《工程量计算书》。为此,实力通达公司支出评估费5万元。
2013年11月9日,我院委托兴中海建公司根据《工程量计算书》记载内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价值评估。2013年11月20日,兴中海建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造价鉴定报告》中载明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为2567056.04元。为此实力通达公司支出评估费6.8万元。
2013年12月13日,实力通达公司对兴中海建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造价鉴定报告》中存在以下问题:一、在建筑工程及装饰工程方面存在缺漏项及入价错误问题。具体内容为:现场经费费率有误;钢结构喷砂除锈、钢结构喷涂防火涂料、钢结构焊缝超声波探伤;大厅基础渣土消纳工程量有误;大厅的黄花梨木基层垫层缺少模板子目;大堂吊顶及大芯板缺少木材涂刷防火涂料;大堂水幕墙分部工程量中没有外幕墙龙骨预埋件相应工程量;石材水幕墙缺少石材面板等距开槽及石材涂刷防水保护剂费用;玻璃雨棚的玻璃入价有误;石材缺少磨边费用;包间的塑钢平开门及推拉窗单价有误;照明工程主材价有误。二、缺少工期缩短费用。按照工期定额计算出工期为100天,但实际工期为2007年11月28日-2008年1月25日,应支付工期缩短41天的费用24600元。三、缺少人工费增加费用。由于本工程施工期间为春节前夕,农民工大部分已返乡加之工期紧张,实际支付的人工费高于信息价中的人工费,合计增加233422元人工费。四、其他费用。1、在土建施工时,进入饭厅的施工车辆从大堂通过,占用我公司工作面,造成误工误料损失;2、铺设过路钢板;3、因其他施工人员、其他工种交叉作业,导致已铺设好的地砖损坏、返修。以上费用共支出10万元。综合以上项目,本工程中应增加费用1198488.83元。
冯村村委会对实力通达公司的上述异议均不认可。兴中海建公司针对实力通达公司的上述异议,于2013年12月10日做出《复议报告》。在《复议报告》中,兴中海建公司表示:一、现场费率计取无误;二、关于钢结构喷砂除锈、钢结构喷涂防火涂料、钢结构焊缝超声波探伤、大厅基础渣土消纳工程量、大厅的黄花梨木基层垫层缺少模板子目、大堂吊顶及大芯板缺少木材涂刷防火涂料、大堂水幕墙分部工程量中没有外幕墙龙骨预埋件相应工程量、石材水幕墙缺少石材面板等距开槽及石材涂刷防水保护剂费用、缺少接线盒及线槽吊架的制作安装、给排水工程缺少地角螺栓及管道冲洗试压项目、消防工程缺少水灭火系统电气控制调试项目、通风工程去少系统调试项目等问题,由于《工程量计算书》中未明确上述内容及工作量,不在该公司计算范围内;三、将玻璃雨棚分部增调8702.29元、照明工程增调1608元;四、包间门窗、泵房门窗与实力通达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格基本一致,不予调整;五、人工费及其他费用,由于《工程量计算书》中未体现相关内容,无法鉴定;六、复议后的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为2577366.33元。
实力通达公司不认可《复议报告》,坚持提出上述异议。冯村村委会亦不认可《复议报告》。兴中海建公司按照本院的要求,针对实力通达公司上述异议,做出兴中海建鉴字(2014)11号《补充鉴定报告》如下:1、根据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规定,原鉴定报告中含一般喷砂除锈费用,不另行计算;2、原报告中按防火漆计入,如按实力通达陈述的钢结构涂刷防锈漆、防火涂料,涉及金额为102445.71元;3、钢结构超声波探伤,按实力通达公司申报工程量计算,涉及金额为10974.68元;4、原《工程量计算书》未列余亏土运输项目按实力通达公司申报工程量计算,涉及金额为106.2元;5、实力通达公司提出原《工程量计算书》中渣土消纳工程量有误,按实力通达公司申报工程量计算,涉及金额为8200.61元;6、实力通达公司提出大厅中垫层模板缺少,按实力通达公司申报工程量计算,涉及金额为2951.53元;7、根据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规定,金属构件安装包括起重机械,所以钢结构吊车费不应再计取;8、实力通达公司提出原《工程量计算书》中未含大芯板刷防火涂料、石材刷防水保护剂,参照《工程量计算书》计算,涉及金额75962.37元;9、幕墙龙骨埋件、石材开槽、石材磨边项目无法计算工程量,按实力通达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涉及金额为42163.15元;10、玻璃雨棚价格已在复议报告中给予调整,本次不予调整;11、不锈钢门电子感应装置按中等材质综合考虑,本次不予调整;12、原鉴定报告中已计取脚手架费用,实力通达公司前后提出的租赁脚手架时间不符,本次未调整;13、《工程量计算书》中无水幕墙、大厅玻璃隔断吊车工程量,按实力通达公司提出的工程量,涉及金额为7080.83元;14、《工程量计算书》中未明确门窗保温性能要求,我司综合考虑的价格与原告提出的结算价格基本一致。按实力通达公司提出的价格,涉及差额为46364.96元;15、照明工程主材价在复议报告中已给予调整,本次不予调整;16、给排水中管道冲洗及系统调试原《工程量计算书》中未列,按实力通达公司陈述,涉及金额为10668.28元;17、缩短工期费用,缺乏相关资料,无法进行计算;18、人工费增加,本案件中已依法计取人工费单价,如按实力通达公司主张,涉及金额为221147.47元;19、其他费用,无相关资料,无法进行造价鉴定。为此,实力通达公司支出鉴定费1万元。
就实力通达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以及兴中海建公司所做出的答复中的技术性问题,我院分别向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评公司)、国宏信公司及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评公司)进行了咨询。现将上述三家评估公司的咨询意见归纳如下:1、就钢结构涂刷防锈漆、防火漆问题,三家评估公司均表示按照正常的施工规范,钢结构应先涂刷防锈漆,后涂刷防火漆及面漆;2、就钢结构超声波探伤问题,三家公司均表示超声波探伤应由专业公司操作,完成后应出具相应报告书;3、就大厅黄花梨垫层模板问题,三家公司均表示按照正常的施工规范,应有模板;4、就大芯板刷防火涂料问题,三家公司均表示,按照正常的施工规范,尤其是在餐饮设施中,大芯板应刷防火涂料;5、就石材刷防水保护剂问题,三家公司均表示,按照正常的施工规范,水幕墙的石材应刷防水保护剂;6、就幕墙龙骨埋件问题,三家公司均表示幕墙中应有龙骨埋件;7、就石材开槽、磨边费用问题,三家公司均表示开槽和磨边应当存在,但费用应已计算在石材费用中;8、就水幕墙和大堂玻璃隔断吊车工程量,三家公司均表示本案涉及的水幕墙和大堂玻璃隔断应发生吊车工程量;9、关于给排水管道冲洗及系统调试费用,三家公司均表示正常情况下应当进行。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实力通达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工作记录,(2013)门民初字第516、517、524号案件卷宗,《工程量计算书》,《造价鉴定报告》,《复议报告》。兴中海建鉴字(2014)11号《补充鉴定报告》,本院咨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村村委会虽否认实力通达公司为该村承建了涉案工程,但冯村村委会同时亦不能说明涉案工程的承建方。结合冯村村委会原领导认可涉案工程系实力通达公司所建的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由实力通达公司承建,实力通达公司与冯村村委会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鉴于冯村村委会与实力通达公司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冯村村委会应根据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相应价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实力通达公司对兴中海建公司根据《工程量计算书》所做出的《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实力通达公司的异议、兴中海建公司在《补充鉴定报告》中的意见、以及本院所咨询的三家评估公司的意见,按照《补充鉴定报告》载明的顺序分析如下:
一、关于实力通达公司所提出的《造价鉴定报告》中遗漏喷砂除锈费用及钢结构吊车问题,鉴于原鉴定报告中关于钢构件的价格中已包含一般喷砂除锈费用以及金属构件安装已包括起重机械费用,本院认为不应再另行计取喷砂除锈费用及钢结构吊车费。
二、关于钢结构涂刷防锈漆、防火涂料问题,鉴于三家评估公司均表示按照正常的施工规范,钢结构应先涂刷防锈漆,后涂刷防火漆及面漆,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断实力通达公司按正常施工规范施工,已在防火漆下涂刷防锈漆。因此,本院认为应按《补充鉴定报告》计取防锈漆费用102445.71元。
三、关于钢结构超声波探伤问题,鉴于三家评估公司均表示超声波探伤应由相关专业公司操作,在操作完成后应出具相应报告书,而实力通达公司本身无相关资质亦不能提供由案外公司进行了超声波探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不应再计取超声波探伤费用。
四、关于余亏土运输项目、渣土消纳工程量,由于实力通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计算书》中记载的数据有误,本院不应再额外计取上述两笔费用。
五、关于大厅黄花梨垫层模板问题,鉴于三家评估公司均表示按照正常的施工规范,应有垫层模板。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断实力通达公司按正常施工规范施工。因此,本院认为应按《补充鉴定报告》计取垫层模板造价2951.53元。
六、关于大芯板刷防火涂料问题,鉴于三家评估公司均表示,按照正常的施工规范,水幕墙的石材应刷防水保护剂、大芯板应刷防火涂料(尤其是在餐饮设施中),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断实力通达公司按正常施工规范施工。因此,本院认为应按《补充鉴定报告》计取相关费用75962.37元。
七、关于幕墙龙骨埋件、石材开槽及磨边费用问题,三家评估公司在认可幕墙中应有龙骨埋件的同时,提出开槽和磨边费用应已计算在石材费用中。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断实力通达公司按正常施工规范施工。因此,本院认为应计取幕墙龙骨埋件费用。由于兴中海建公司在《补充鉴定报告》中载明上述三项的总价值为42163.15元,本院酌定计取幕墙龙骨埋件费用12000元。
八、关于玻璃雨棚和照明工程主材价格已在《复议报告》中调整。
九、关于不锈钢门电子感应装置和门窗问题,鉴于兴中海建公司已说明因无具体信息所以按中等材质综合考虑价格,本院认为不应再调整不锈钢门电子感应装置和门窗费用。
十、关于给排水管道冲洗及系统调试费用问题,鉴于三家评估公司均表示正常情况下应当进行。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断实力通达公司按正常施工规范施工。因此,本院认为应计取此部分费用10668.28元。
十一、关于缩短工期费用、人工费增加费用及其他费用,鉴于实力通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额,本院认为不应计取相关费用。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冯村村委会应向实力通达公司支付2781394.22元。对于实力通达公司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二百七十八万一千三百九十四元二角二分;
二、驳回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二百元,由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万九千零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鉴定费用十二万八千元,由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五万零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七万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岭
人民陪审员 张 晨
人民陪审员 韩雪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