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诉北京天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6033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61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区27号楼3单元5606室。

法定代表人隋文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玉辉,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澳伟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反诉原告)天澳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文海及委托代理人安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3月,我受被告委托,与北京市海淀区海婴医院签订了手术室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我们双方签订了该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先承包该项目,被告在收取8万元的费用后,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交付给我。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7万元,后来又增加了自动门的采购安装7万元和电器设备安装34 310元以及人工补助费用5200元,总计增加109 510元,至此,施工合同总价款879 510元。该工程已于20148月顺利完工,2014年10月,医院方正式验收合格,被评为该医院优质工程,并于2014年11月底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部结清了工程款,但被告收到院方的工程款后,仅向我支付了647 413元承包费用,剩余费用经多次催要,始终未给付。我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用151\n5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天澳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实际上已多给付部分费用,我公司确认合同总价款为879 510元,其中质保金为38 500元(其后庭审中表示实际收到质保金38 000元),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08 773.05元,原告应当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91 293.1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第12.3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税款,包括营业税、调节税、增值税133 304.14元;为此,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2\n360.33元;***返还北京海婴医院手术室装饰工程竣工图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优质工程证书及施工相关文件材料;反诉费用由***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天澳伟业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的内部承包中约定税费不得超过8%,反诉人不存在多支付款项的情况,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并没有相关材料,不同意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331日,北京海婴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澳伟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净化工程合同书载有:工程名称为手术部装饰工程,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书,工程地点为一层门诊手术室、二楼手术室区域;承包范围为承建三间手术室及一层门诊1间门诊手术室和相应的辅助用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款包括施工中产生的水、电、垃圾处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按合同约定内容范围内甲方不与乙方进行任何经济洽商;工程合同价77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在3日内支付工程工程款总合同款30%,即231 000元;施工人员及主材到场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金额的30%,即231 000元;主要设备进厂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54 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115 500元;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工程质量及设备正常,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总额的5%,即38 500元。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6日,北京海婴妇产医院与天澳伟业公司签订增加工程项目协议书,增加工程造价为70 000元。

201443日,***(乙方)与天澳伟业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载有:经双方协商,同意***就北京海婴医院手术室工程进行总承包;本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向甲方交纳暂定80 000元。***(甲方,承包人)与李俊(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有:工程款合计104 000元;甲方代表***,乙方代表李俊,另外上述合同尾部载有法定代表人隋文海字样。

天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工程款341 000元;天澳伟业公司给付李俊施工费47 000元;天澳伟业公司购买彩钢板支付182 363.05元、购买自动门支付90 700元、购买不锈钢柜、灯具 、面板、电线开支47 710元。李俊出庭作证称其受雇于***,总劳务费为11万多,***给付了50 000元,天澳伟业公司给付了47 000元,还差13 000元。

另查,天澳伟业公司(甲方)与***、张小锋(乙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有:甲方对乙方应交纳的管理费、税,最高扣留不得超过8%(含税费)管理费,否则对乙方工程造成的损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201510月9日,天澳伟业公司收到涉案工程质保金38 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天澳伟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受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约束。根据对质保金数额的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79 010元,根据现有材料,天澳伟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61 773.05元,上述数额不包含天澳伟业公司给付案外人李俊的劳务费47 000元;在***未处理完毕对案外人李俊的劳务争议前,天澳伟业公司有权暂扣该部分款项给付,暂扣数额根据李俊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确定为54 000元;另外,双方商定的管理费,应理解包含税费,但在涉案工程款增加的情况下,应按比例上浮,具体确定管理费为91 326元。根据上述认定,天澳伟业公司应给付***劳务费71 910.95元;天澳伟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七万一千九百一十元九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杰
人 民 陪 审 员   朱庆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崔广田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