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天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2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区27号楼3单元5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澳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我受天澳公司委托,与北京海婴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婴医院)签订了手术室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我们双方签订了该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我承包该项目,天澳公司在收取80000元的费用后,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交付给我。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70000元,后来又增加了自动门的采购安装70000元和电器设备安装34310元以及人工补助费用5200元,总计增加109510元,至此,施工合同总价款879510元。该工程已于2014年8月顺利完工,2014年10月,医院方正式验收合格,被评为该医院优质工程,并于2014年11月底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部结清了工程款,但天澳公司仅向我支付了647413元承包费用,剩余费用经多次催要,始终未给付。我要求天澳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用1515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天澳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拖欠***的劳务费,实际上已多给付部分费用,我公司确认合同总价款为879510元,其中***为38500元,已支付了***工程款708773.05元,其应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91293.1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12.3条规定,其还应承担税款,包括营业税、调节税、增值税133304.14元。为此,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2360.33元以及海婴医院手术室装饰工程竣工图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优质工程证书及施工相关文件材料,并承担反诉费用。
***针对天澳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的内部承包中约定税费不得超过8%,天澳公司不存在多支付款项的情况,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也没有其第二项请求中的相关材料,故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天澳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受上述合同的约束。根据对***数额的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79010元,依据现有材料,天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61773.05元,上述数额不包含天澳公司给付案外人**的劳务费47000元;在***未处理完毕对案外人**的劳务争议前,天澳公司有权暂扣该部分款项给付,暂扣数额依**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确定为54000元;另外,双方商定的管理费,应理解包含税费,但在涉案工程款增加的情况下,应按比例上浮,具体确定管理费为91326元。根据上述认定,天澳公司应给付***劳务费71910.95元;天澳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天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七万一千九百一十元九角五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天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天澳公司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约应承担税费和管理费,扣除各项费用后,我公司多支付***61393.7元,***应予返还。***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海婴医院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天澳公司(乙方)签订净化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手术部装饰工程,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书,工程地点为一层门诊手术室、二楼手术室区域;承包范围为承建3间手术室及一层门诊1间门诊手术室和相应的辅助用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款包括施工中产生的水、电、垃圾处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按合同约定内容范围内甲方不与乙方进行任何经济洽商;工程合同价77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在3日内支付工程款总合同款30%,即231000元;施工人员及主材到场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金额的30%,即231000元;主要设备进厂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54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115500元;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工程质量及设备正常,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总额的5%,即385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6日,海婴医院与天澳公司签订增加工程项目协议书,增加工程造价为70000元。
2014年4月3日,***(乙方)与天澳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就海婴医院手术室工程进行总承包;本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交纳暂定80000元,其中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关于院方后期增加的项目,乙方向甲方交纳增加金额处为空白;该合同“付款”一项中也没有关于扣除税款的约定。
另查:***(甲方,承包人)与**(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有:工程款合计104000元;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另外上述合同尾部载有法定代表人隋**字样。
天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给付***工程款341000元,给付**施工费47000元;购买彩钢板支付182363.05元,购买自动门支付90700元,购买不锈钢柜、灯具、面板、电线开支47710元。
又查:2013年11月5日,天澳公司(甲方)与***、***(乙方)就国内医疗净化工程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合同期为3年;甲方对乙方应交纳的管理费、税,最高扣留不得超过8%(含税费)管理费,否则对乙方工程造成的损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如有拖欠,由甲方来处理的,乙方应当承担处理相关费用的双倍向甲方支付。同时,该协议书第12.3条规定工程需要甲方出具发票的,乙方需及时提供合法的全额进项发票,以供甲方处理账目所用。
原审法院审理中,天澳公司称其收到涉案工程***38000元。故总工程款为879010元。**曾作为天澳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受雇于***,总劳务费为110000多,***给付了50000元,天澳公司给付了47000元,还差13000元。
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并非天澳公司内部员工,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也不属于天澳公司聘用人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合同、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认可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就应该受该合同的约束。根据该合同对于***数额的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879010元。天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61773.05元,还给付案外人**劳务费47000元;***还欠**部分款项未结算。原审法院以***与**的劳务争议未解决,认定天澳公司有权暂扣该部分款项54000元(包括给已支付给**的47000元);***对此并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管理费,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及增项情况认为应按比例上浮,确定为91326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不做赘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在管理费之外承担税款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税款由哪方负担应按照合同约定,《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管理费80000元,虽未明确列举出保函税款,但合同其他款项中也没有约定要由***负担。即便是按照《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12.3条的规定,也只规定有***即使通过进项发票供天澳公司处理账目使用,并未约定由***承担税款。而天澳公司的请求,是以***承担全部税款为前提提出的,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负担1751元(已交纳);由北京天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北京天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北京天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松
代理审判员*芳
代理审判员*磊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