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7058号
原告:北京国都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慧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薛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雨露,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刚,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北京国都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信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祺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文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都信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雨露与被告祺洋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王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都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祺洋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诉讼费由祺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30日,我公司与祺洋公司签订编号为091号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购买祺洋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32号慧科大厦东区×层×1、×2、×3号三套房屋,预测面积为987.78平方米(后经测绘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号×幢×层×1、×2、×3号房屋,登记面积为990.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408350元,祺洋公司应于2008年6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我公司。根据合同第20条约定,由祺洋公司为我公司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祺洋公司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0日内使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则祺洋公司应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计算向我公司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我公司支付房款并于2009年接收房屋后,多次催告要求祺洋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至今未办理,祺洋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我公司购买房屋所在楼栋均被查封,所以本案中我公司暂不要求办理所有权权证书,仅主张违约金。
祺洋公司辩称,国都信业公司购房情况属实,因为中国建设银行将我公司整栋楼查封,所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确实应该给国都信业公司办证,违约金标准也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国都信业公司未付清房款,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8月30日,国都信业公司(买受人)与祺洋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国都信业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32号慧科大厦东区×层×1、×2、×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987.7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40835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五。合同第十条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1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6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条转移登记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当期银行贷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出卖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附件五为付款方式及期限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其中于2007年8月30日支付首付款260万元,于2008年7月30日支付20万元,于2008年8月30日支付20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408350元,于2009年8月30日支付300万元。未在首付款期限之内支付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终止合同。除首付款之外的其他各期付款如果发生逾期付款,按照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他相关附件的有关条款执行。
2005年1月25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国都信业公司分14笔向祺洋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560万元,祺洋公司分别向国都信业公司出具收据。国都信业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5月6日、5月10日及6月9日分三笔共向祺洋公司支付购房款40万元,但收据遗失,为此提交了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及祺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国都信业公司已付购房款合计600万元,祺洋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上述合同签订后,祺洋公司向国都信业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国都信业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但对于具体交付时间双方均表示无法确认,现国都信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计算应当办证日期,并以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祺洋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国都信业公司称祺洋公司应当办证日期为2009年3月28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已达五百余万元,本案中仅主张截至2021年4月22日提交起诉状之日的违约金20万元,同时保留主张此后违约金的诉讼权利。另查,现涉案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国都信业公司与祺洋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祺洋公司负有为国都信业公司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义务,现祺洋公司存在迟延办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祺洋公司主张因国都信业公司未付清全部房款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至今已逾十余年,祺洋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且国都信业公司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一直使用至今,双方合同继续有效,祺洋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祺洋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国都信业公司尚未支付的购房款,祺洋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现国都信业公司仅主张20万元,考虑到祺洋公司的违约时间及情形,国都信业公司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国都信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北京国都信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文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