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724民初1495号
原告:甘肃鑫龙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系甘肃鑫龙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台县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高台县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甘肃鑫龙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台县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进行送达,但被告高台县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在该住所地。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新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表明无法提供,原告亦不要求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致使本案无法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并且经人民法院告知情况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被告的具体下落,致使本案无法开庭审理。经向原告释明法律,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鑫龙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甘肃鑫龙电梯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56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 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毛秀娟
书 记 员 寇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