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4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赛长城航空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甲10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严、杨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煤科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滨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艳,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翱,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瑞赛长城航空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煤科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404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北京瑞赛长城航空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煤科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条件未成就证据不足,重审时,应结合北京瑞赛长城航空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确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4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瑞赛长城航空测控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23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孟 丽
审 判 员 何福苍
审 判 员 韩 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茜怡
书 记 员 王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