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执异29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森旺林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遵义兴林林业调查规划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北京林业大学学研中心C栋1层。
法定代表人:王榆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澐,女,北京森旺林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思南峻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镇府后街373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
被申请人:重庆峻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东环路2号6-1。
法定代表人:周俊。
本院在执行北京森旺林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旺公司”)与思南峻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南峻岭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森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重庆峻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峻岭公司”)为本院(2021)黔01执恢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森旺公司称:请求将被执行人思南峻岭公司的唯一股东重庆峻岭公司追加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森旺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思南峻岭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等规定,申请将被申请人重庆峻岭公司追加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黔0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依法受理森旺公司申请执行思南峻岭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黔01执94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和解长期履行方式终结本院(2019)黔01执946号案件的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之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黔01执恢9号。在恢复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黔01执恢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审查中,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向被申请人重庆峻岭公司作出(2021)黔01执异296号《举证通知书》并向该公司邮寄送达,告知:上述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森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被执行人思南峻岭公司的唯一股东重庆峻岭公司追加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通知被申请人重庆峻岭公司自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思南峻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重庆峻岭公司自己的财产。逾期不提供,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将其追加为本院(2021)黔01执恢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重庆峻岭公司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本院邮寄了打印的“重庆峻岭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加盖该公司公章)共14张、《情况说明》一页,内容为:思南峻岭公司是重庆峻岭公司在贵州省思南县独资成立的独立法人,取得了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具备独立运营能力。思南峻岭公司单独设置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并具有完整的会计工作组织体系,独立编制会计报表;思南峻岭公司独立核算,独立对外办理结算,独立编制计划,单独计算盈亏;思南峻岭公司机构独立,业务独立,其独立设立了各办事机构,独立开展运营,包括建设湄潭至思南段天然气分支管道,思南县城市燃气业务。现向贵院提交重庆峻岭公司2015年度至2019年度的财务报表,该组证据证明重庆峻岭公司与思南峻岭公司在经营中是财务独立的事实。
另查明,申请人森旺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被申请人重庆峻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思南峻岭公司的唯一的股东未足额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经核实,被执行人思南峻岭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成立,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申请人重庆峻岭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还查明,重庆峻岭公司的证券简称:ST峻岭,证券代码为:X。该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发布作出《重庆峻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进展的公告》,拟以公司所持思南峻岭能源有限公司股权为标的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关于申请人森旺公司所提“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虽然本院已作出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因申请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申请人所提此项追加理由不予审查。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思南峻岭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作出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重庆峻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思南峻岭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在收到本院向其发出的上述《举证通知书》后,重庆峻岭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情况说明》及打印的重庆峻岭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加盖该公司公章),拟证明思南峻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重庆峻岭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审计报告及其财产独立的专项审核报告,故被申请人重庆峻岭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能证明思南峻岭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综上,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峻岭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重庆峻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执恢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毛 丽
审 判 员 朱小龙
审 判 员 张世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肇星
书 记 员 李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