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三北腾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三北腾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4436号
原告:北京市三北腾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区德阳东街(旅游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曹宝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会,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三北腾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经理。
原告北京市三北腾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北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会、中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城公司支付剩余尾款70323.9元。2.判决中城公司支付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署2015年昌平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三标段)的门窗专业分包合同,三北公司已于2017年11月底全部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至今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本项目结算工程款共计1406478元。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预付款按楼栋支付本栋楼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每栋楼窗框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含预付款);每栋楼全部安装完毕(通过承包人及监理公司验收)支付至本栋楼合同总价的75%(含预付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费,保修期(二年)期满付清。中城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支付工程款1336154.1元,剩余工程款70323.9元未支付。在此期间,三北公司多次向中城公司追讨剩余工程款,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给三北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内容,现特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中城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70323.9元,并支付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中城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1日,三北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门窗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人(甲方)中城公司,分包人(乙方)三北公司;1.分包工程概况。1.1分包工程名称:2015年昌平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三标段)门窗专业分包工程。1.3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内塑钢门、窗的加工、制作、安装施工、检验等全部工作。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竣工。16.2本工程预付款按楼栋支付本栋楼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每栋楼窗框安装完毕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含预付款);每栋楼全部安装完毕支付至本栋楼合同总价的7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费,保修期(二年)期满付清。附表一,门窗价格明细表:1、昌平区西环里12号楼,面积1277.1平米,综合单价320元,合价408672元;2、昌平区西环里甲12号楼,面积1339.34平米,综合单价320元,合价428588.8元;3、昌平区燕平家园23号楼,面积781.38平米,综合单价320元,合价250041.6元;4、昌平区区医院4-6单元,面积1302.72平米,综合单价320元,合价416870.4元;5、昌平区区医院7-9单元,面积1066.77平米,综合单价320元,合价341366.4元;6、昌平区毛纺厂南楼,面积948.36平米,综合单价320元,合价303475.2元;7、昌平区毛纺厂北楼,面积1200.36平米,综合单价320元,合价384115.2元;8、昌平区南口镇东升街49号院2号楼,面积1171.56元,综合单价320元,合价374899.2元。合计面积9087.59元,合计合价2908028.8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三北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7年11月三北公司完成了上述附表一中1-8项分包工程。中城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累计支付三北公司上述工程款1336154.1元。后双方未办理总结算。2021年6月三北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审理中,三北公司就其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11月22日昌平区西环里12号楼门窗面积结算,面积1258.83平方米,单价320元/平方米,总计金额402825.6元,结算单中签名人为王永波,宋志强;
2.2018年1月9日昌平区西环里12号楼平开门改推拉门面积结算,面积6.6平方米,单价320元/平方米,金额2112元,结算单签名人为彭沛超;
3.2017年11月22日燕平家园23号楼门窗面积结算,面积738.36平方米,单价320元/平方米,金额236275.2元,结算单中签名人为王永波、宋志强;
4.2017年11月22日区医院4-6单元门窗面积结算,面积1302.62平方米,单价320元/平方米,金额416838.4元,结算单中签名人为王永波、宋志强;
5.2017年11月22日区医院7-9单元门窗面积结算,面积1057.89平方米,单价320元/平方米,金额338524.8元,结算单中签名人为王永波、宋志强;
6.2017年11月22日昌平15年3标段(果岭小镇)(李伟更换门窗)断桥窗,面积12.65平方米,单价680元/平方米、金刚门,1个,价款为1300元,总计9902元。该单据中签名人为彭沛超、田宏翔。
以上证据证明三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406478元,剩余工程款为1406478-1336154.1=70323.9元。
另查,庭审中,三北公司陈述,宋志强系三北公司技术人员,王永波、彭沛超、田宏翔均系中城公司技术人员。果岭小镇安装的门窗是按照中城公司的指示给监理李伟家安装的,该项工程款中城公司承诺由其一并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三北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门窗分包合同、昌平区医院7-9单元门窗面积结算单、昌平区医院4-6单元门窗面积结算单、西环里12号楼门窗面积结算单、燕平家园23号楼门窗面积结算单、果岭小镇为监理李伟家更换门窗价格结算单、西环里12号楼平开门改推拉门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应承担其未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三北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门窗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北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虽没有加盖中城公司印章,但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进度、保留保修费的比例以及中城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付款时间及数额),在结算单形成前后,中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累计金额恰好为结算单记载总金额的95%,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吻合,从而可以推定中城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应为保修费即1406478×5%=70323.9元,同时也可以证明三北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系经中城公司确认的,该结算单中虽有合同外工程内容,但结合上述理由,三北公司主张一并解决,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涉案工程至今已满保修期,故三北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三北腾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保修费)703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