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三北腾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初381

原告***,男,19691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5号。

法定代表人蔡洪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雪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叶飞,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三北腾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区德阳东街(旅游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曹宝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利,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悦建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谭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利刚,男,1978929日出生,北京华悦建业工贸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泰公司)、北京市三北腾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北公司)和北京华悦建业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华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1115日、201711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雪华,三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华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利刚、王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泰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张慧参加了20171115日的庭审、委托代理人张叶飞参加了2017112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ZL201220408680.7号“塑钢窗外挂纱窗”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原告在塑钢窗外挂纱窗的研制、生产、经营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精力进行技术攻关和产品推广,目前已拥有相当的市场占有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安装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王平大街东路17号院的1#-11#楼计7830樘纱窗、北京市门头沟区军温路21号院的8#9#1000樘纱窗(均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3200元,公证费10040元,共计36324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作为专利权人应该向法院提交国家专利部门的检索报告;我公司仅仅是原告起诉的王平项目和军温项目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已付款。工程的安装和制作均不是我公司实施,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索赔数额的计算没有明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三北公司辩称:我公司20125月参与金泰地产安置房项目管理部的“京煤集团门头沟王平电厂工矿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塑钢窗工程”专业分包的竞标,封存了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样品,2012827日收到《中标通知》。此后,与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陆续签订《京煤集团门头沟王平电厂工矿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1#2#3#4#5#8#9#住宅楼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并于201293日与文安县中天正阳塑料厂签订了《王平电厂纱扇型材配件合同》,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已于2012年底全部安装完毕。***在本案中所诉8830樘被控侵权产品中只有3345樘是我公司承包范围。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281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130日,我公司实际中标日期和加工制作的期限均在涉案专利授权之前,此后,再未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故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北公司当庭增加答辩理由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122月就给其他工程安装过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纱窗。因此涉案专利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我公司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告华悦公司辩称:我公司20125月参与金泰地产安置房项目管理部的“京煤集团门头沟王平电厂工矿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塑钢窗工程”专业分包的竞标,封存了包括纱窗在内的样品,2012827日收到的《中标通知》,中标6#7#10#-13#共六栋楼的塑钢窗工程。2012118日我公司与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陆续签订《京煤集团门头沟王平电厂工矿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10#-13#住宅楼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和《京煤集团门头沟王平电厂工矿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6#7#住宅楼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分包合同》。2012910日,我公司与陈建华签订《京煤集团门头沟区王平电厂工矿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6#7#10#-13#楼纱窗订货单》,订购纱窗4180个,每个30元,总价125400元(含安装费)所有纱窗已于2012年底全部安装完毕。***在本案中所诉8830樘纱窗只有4180樘纱窗是我公司承包范围。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281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130日,我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再未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故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华悦公司当庭增加答辩理由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公有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122月就给其他工程安装过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纱窗。因此涉案专利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我公司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

***系专利号为ZL201220408680.7、名称为“塑钢窗外挂纱窗”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8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130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塑钢窗外挂纱窗,包括边框(1)和设置于边框(1)内的窗纱(2),其特征在于:所述边框(1)上沿其内边侧设有开口向上的U型卡边框(3),U型卡边框(3)的顶端对称设有缺口(4),U型卡边框(3)的左右两侧对称斜置有两组由下向上的开槽(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钢窗外挂纱窗,其特征在于:所述边框(1)和窗框(2)之间设有橡胶密封圈(6),所述橡胶密封圈(6)的中部对称设有把手(7)。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塑钢窗外挂纱窗,其特征在于:所述缺口(4)为梯形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塑钢窗外挂纱窗,其特征在于:所述开槽(5)与U型卡边框(3)的连接处结构为圆弧状结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827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

2016127日,***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的公证下,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王平大街东路17号院,用数码设备对该居住区7号楼一单元104号住宅楼内的南卧室窗户上的纱窗进行了拍照,并拆下该纱窗;对该居住区1号楼至11号楼共十一座住宅楼的窗户进行了摄像。随后,公证人员监督***将上述纱窗带回公证处并使用数码设备进行拍照,使用公证处封条进行加封后交***保存。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此出具(2016)京求是内经证字第47号公证书。***为此支付公证费5020.00元。

201633日,***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的公证下,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温路21号,用数码设备对该居住区9号楼一单元底商“红太阳理发店”内北面窗户上的纱窗进行了拍照,并拆下该纱窗;对该居住区8号楼、9号楼共两座住宅楼的窗户进行了摄像。随后,公证人员监督***将上述纱窗带回公证处并使用数码设备进行拍照,使用公证处封条进行加封后交***保存。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此出具(2016)京求是内经证字第94号公证书。***为此支付公证费5020.00元。

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据以起诉三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是权利要求1。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纱窗进行拆封并勘验。该纱窗系塑钢窗外挂纱窗,具有以下技术特征:包括边框和设置于边框内的窗纱,边框上沿其内边侧设有开口向上的U型卡边框,U型卡边框的顶端对称设有梯形结构缺口,U型卡边框的左右两侧对称斜置有两组由下向上的开槽。开槽与U型卡边框的连接处结构为圆弧状。边框和纱窗之间设有橡胶密封圈,橡胶密封圈的中部对称设有塑料拉环把手。对此金泰公司、三北公司以及华悦公司表示认可。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201213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鸿伟华美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德亿隆门窗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北京德亿隆门窗有限公司同意北京鸿伟华美科贸有限公司作为北京远洋山水东区(E04地块)8号楼塑钢外挂纱窗工程的承包方进行施工,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加工制作和安装。纱窗采用铝塑型材,以现场安装样窗为准,需以北京德亿隆门窗有限公司说明规格、设计的要求和双方所达成的合同为依据,数量1169樘,单价65/樘,工程总金额75985.00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合同约定加工定做的纱窗与涉案专利纱窗产品相同,并已于20122月安装完毕,一樘纱窗的成本是20元,而合同约定的单价是65/樘,一樘纱窗的利润是45元,以此乘以被控侵权产品数量,用以证明其损失。

本院于2018726日到该《加工定做合同》中所涉及的北京远洋山水东区(E04地块)8号楼进行调查。现场调查查明,合同中的远洋山水东区E04地块8号住宅楼为现在的北京市石景山区远洋沁山水小区25号楼,并在25号楼4单元1603室现场取证,分别拆下主卧室、厨房窗户的一大一小两个纱窗,并对纱窗进行拍照取证。***对法院调取证据进行质证,表示认可上述北京市石景山区远洋沁山水小区25号楼的纱窗就是其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所涉项目而制作安装的纱窗,加工制作时间就是合同签订的时间,对照片的真实性也予认可,但主张该纱窗的把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把手不相同,该纱窗把手是两段不锈钢丝,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把手均为塑料拉手。

该《加工定做合同》所涉纱窗产品系塑钢窗外挂纱窗,具有以下技术特征:包括边框和设置于边框内的窗纱,边框上沿其内边侧设有开口向上的U型卡边框,U型卡边框的顶端对称设有梯形结构缺口,U型卡边框的左右两侧对称斜置有两组由下向上的开槽。开槽与U型卡边框的连接处结构为圆弧状。边框和纱窗之间设有橡胶密封圈,橡胶密封圈的中部对称设有钢丝拉环把手。

另查:

***为证明其索赔数额,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市面上流通的若干纱窗价格的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相关纱窗的市场价格;

2.公证书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公证费用数额。

再查:

金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许可证、施工总承包合同、塑钢窗分包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不是由金泰公司施工安装;

2.支付凭证,用以证明金泰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合理对价,总承包合同与实际生产者三北公司、华悦公司的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三北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用以证明涉案纱窗工程在2012827日已经完成招投标,竞标时塑钢窗及纱窗样品已经留样封存,即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已经使用涉案纱窗;

2.京煤集团门头沟区王平电厂工矿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工;

3.《王平电厂纱扇型材配件加工定做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纱窗安装)在2012年底已经安装完毕。

华悦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用以证明涉案纱窗工程在2012827日已经完成招投标,竞标时塑钢窗及纱窗样品已经留样封存,即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已经使用涉案纱窗;

2.京煤集团门头沟区王平电厂工矿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工;

3.京煤集团门头沟区王平电厂工矿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纱窗订货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纱窗安装)在2012年底已经安装完毕;

4.华悦公司在20125月竞标时制作的纱窗样品照片,用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相关产品。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2611日、20121129日、2013227日,金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京煤集团门头沟王平电厂工矿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I标段(1#2#4#住宅楼等3项)、京煤集团门头沟王平电厂工矿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II标段(3#5#-7#10#-13#住宅楼等8项)以及京煤集团门头沟王平电厂工矿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8#9#住宅楼及配套公建等2项)(以上均简称王平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合同;201295日、2012108日、2012111日、20121112日,承包人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分包人三北公司分别签订王平项目(1#3#住宅楼)、王平项目(2#5#住宅楼)、王平项目(8#9#住宅楼)和王平项目(4#住宅楼)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分包合同;2012118日,承包人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分包人华悦公司分别签订王平项目(6#7#)和王平项目(10#-13#住宅楼)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王平项目1#3#-7#9#-13#住宅楼现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王平大街东路17号院1#-11#楼。

2013325日,发包人金泰公司与承包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京煤集团门头沟杨坨工矿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3#住宅楼及配套公建)(简称杨坨项目)。此后,承包人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分包人华悦公司签订杨坨项目塑钢门窗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杨坨项目现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军温路21号院8#9#楼。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京求是内经证字第47号、第94号公证书;京煤集团门头沟王平电厂工矿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I标段(1#2#4#住宅楼等3项)施工总承包合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王平项目(1#3#住宅楼)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王平项目(2#5#住宅楼)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王平项目(6#7#住宅楼)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王平项目(4#住宅楼)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王平项目(6#7#)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王平项目(10#-13#住宅楼)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权,即侵犯其专利权。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纱窗,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金泰公司作为相关工程的发包人,三北公司和华悦公司作为相关工程的分包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

但是,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同时也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证明其索赔数额,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213日的纱窗《加工定做合同》。经本院调查,该合同所涉纱窗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也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该合同签订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数月且***认可其制作该纱窗的时间就是合同签订时间。该合同所涉纱窗的技术方案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合同所涉纱窗相比,二者技术方案基本相同,仅在纱窗把手处存在不同(前者的把手是塑料拉环,后者的把手是钢丝拉环)。***也主张该合同所涉纱窗的把手与涉案专利不同。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专利把手这一技术特征,记载于专利权利要求2中,而***明确其据以起诉金泰公司、三北公司、华悦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是权利要求1;另一方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并未对把手的材质、具体形状进行限定,无论该合同中所涉纱窗的把手为钢丝拉环,还是被控侵权产品把手所用的塑料拉环,均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把手。因此,***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北公司、华悦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金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也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六角,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庶伟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立伟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建绮

二○一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颇
书  记  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