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506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喻建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寒晖,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被告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2月至2015年3月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4年2月进入被告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采购员工作,长期负责位于松江区新理想花园的采购事务。入职后,被告自始自终都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相关社保。2015年3月,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及补缴社保,但被告一再拖延,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1月31日就未来公司上班了,是自动离职,且原告的诉请已过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4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材料采购员一职,工资结算至2015年2月底。
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沈箭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原告自2004年至2015年2月在被告处任材料员一致,截止2015年2月底工资全部结清。被告要求原告通过半年时间对各家材料供应商进行材料结算和结清各项货款工作(历年来至2015年2月14日)。
审理中,原告申请沈箭出庭作证,证人称其2015年6月底从被告处离职,签订备忘录是因为老板不要原告做了,就委托证人与原告去结算。具体为什么不要原告做了不清楚。
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2月至2015年3月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0元。2016年3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11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双方对离职时间存有异议,被告处的考勤在2015年2月、3月之前均有员工签字,但该两个月没有签字,系被告单方出具,故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工作到2015年3月份也没有相关证据,故根据备忘录本院确认原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底,现原告2016年2月29日申请仲裁并无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原、被告对入职时间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2004年2月至2015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该证人也已从被告处离职,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单方解除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2月至2015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水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文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