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江苏省户籍从业人员。 原审法院另查明,通江公司与上海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通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上海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超群国际大厦施工项目施工劳务分包事项,经过协商一致后达成以下协议……”。落款处盖有通江公司及旋通公司的印章。 原审法院又查明,旋通公司与***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木工班)》,载明:“由上海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委托***木工班长(以下简称乙方)承担超群国际大厦项目施工……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承包方式及承包内容1.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实行施工班长负责制,施工班长应根据甲方对本工程施工内容、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节约、工具管理、治安管理等的要求,自行合理组织人员……第十条:附则: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为生效。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与承包人***在此之前签订的原本工程承包协议同时终止作废”。落款处有旋通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字字样。 原审法院再查明,旋通公司与***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结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上海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甲方在中兴路XXX号的施工工地,原由***承包木工支模工作,其未经甲方同意私自转包给***进行施工……2012年8月6日再次与分包人***协商并签订了上部工程支模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和分包人***的各项保证条款。但一个月来,分包人***一直未按合同履行,现场管理混乱、工程质量极差……双方一致同意终止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现特签订结账协议书,内容如下:1、一层至七层支模结算价……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7,918元……扣除甲方已预发的生活费23万元,甲方应支付承包人余款共计617,918元(含民工的综合保险、社保等费用,所有账目全部结清)。2、……甲方于2012年9月12日全部支付乙方承包人***。3、甲方出于人道主义,为保证民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民工的一切善后事宜,甲方补贴承包人***160,082元,***必须及时定额发放民工的工资及相关费用。4、甲方付清上述支模劳务费用后,彻底解除与承包人***的劳务合同。今后如发生民工经济纠纷等所有问题全部由承包人***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落款处有旋通公司的印章以及***的签名。 原审法院还查明,***于2012年12月4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江公司支付2012年3月7日至4月6日期间工资5,210元、2012年4月7日至9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240元。2013年1月17日,仲裁员前往上海站地区治安派出所(以下简称“站区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站区派出所民警***陈述,2012年9月12日,在警方在场录像见证下,旋通公司与***签订了结账协议书,结清了***及其招用的工人的报酬,若干***招用的班组长均签字、按手印并领取报酬。经警方询问,***称所有其招用的工人工资均结算完毕。2013年1月30日,该仲裁委裁决对***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通江公司支付2012年3月7日至4月6日期间工资5210元、2012年4月7日至9月12日期间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24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通江公司称***已委托俞忠于2013年2月2日将21,100元打入***账户,结清了***所欠***的点工劳务款20,960元,且多支付了140元;***称收到了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仅是2012年4月至7月的工资,且多扣了5,000元罚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江公司提供的其与旋通公司订立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旋通公司与***订立的《施工劳务合同(木工班)》具有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通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旋通公司,再由后者将工地的木工组施工承包给***,并由***负责施工的内容和进度以及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亦显示其工资系与***进行结算。故本案***并不直接接受通江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等特征,因此难以认定***、通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通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通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旋通公司与***签订的《结账协议书》以及仲裁员前往站区治安派出所就2012年9月12日报酬结算事宜所进行的调查均表明旋通公司已将超群国际大厦木工组的劳务工资结清。故旋通公司与***就承包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作处分,双方已终止承包协议、结清所有账目,现***要求通江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于法无据,同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要求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7日至4月6日期间的工资5,2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要求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劳动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具备规定的情形,故其与通江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通江公司在承包工程中有管理监督的职责,不能因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就推卸劳动报酬未予支付的责任。且旋通公司与***签订了结账协议书,称结清了***及其招用的工人的报酬,但***拖欠工资的事实并无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江公司辩称:***原由***招用,之后受***任用并管理,工资也由***支付,并且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委托他人将所欠款项打入***账户,***与通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的上诉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首先,根据***于仲裁及庭审之陈述,其系***招用的,之后转至***处,安排工作任务的是***,一开始其受***的管理,之后受***管理。据此可见,***不受通江公司的管理之约束。其次,从劳动报酬的给付上考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完全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使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正如***自认其生活费都是由***支付的,并非通江公司支付。综上,鉴于***与通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要求通江公司承担支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