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790号
原告***,女,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阮祥红,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琴,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喻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风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钦才,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原告***与被告王琴、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原告对本起事故责任存有异议,为查明事实及确定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通知凌钦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祥红、陈光华,被告王琴,被告通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垒、乔风朔,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燕华,被告凌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下午6时30分许,原告父亲凌钦才骑电动自行车(原告搭乘在后坐)由东向西行驶在延长中路的非机动车道,该车行至永乐苑小区大门正对的人行横道时停车等候(其等候位置在左侧机动车道停车线与人行横道斑马线的斑马线位置,距机动车停车线约16.7米),此时被告王琴驾驶被告通江公司所有的沪F0XXXX小轿车越过机动车停车线冲进与斑马线之间6米多安全瞭望区,将原告和其父亲及电动车撞出约4米远,导致人车分离、电动车车被撞毁。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并需要相应休息、营养及护理。2015年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闸北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凌钦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6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4,000元、护理费30,000元、家属误工费54,856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2,211元、物损费2,205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其他费用137,077.50元、律师代理费12,800元。由于事故车辆(沪F0XXXX)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于被告王琴驾驶机动车对事故发生提供了百分百原因力,凌钦才的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原因力,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王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通江公司对被告王琴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称诉请中的护理费变更为55,726元(含诉请中的家属误工费)、其他费用变更为96,600元(学费损失、补课费及培训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原告表示若法院认定凌钦才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则要求凌钦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琴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自被告通江公司处借用,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另,事发后,被告王琴给付原告现金30,454.86元(含医疗费8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通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该公司所有,由被告王琴借用。该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应扣除统筹支付及少儿基金支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余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8时33分许,被告王琴驾驶属被告通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0XXXX轿车沿本市闸北区延长中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延长中路进沪太路东约100米处的机动车道内(位于人行横道东侧),适有被告凌钦才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原告***,沿延长中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并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被告凌钦才受伤、两车损坏。闸北交警支队于同日出具SXXXXXXXXX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王琴因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凌钦才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当事人对此予以签字。嗣后,被告凌钦才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并于同年1月15日向闸北交警支队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该支队经调查后,认为该起事故造成一人骨折,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故撤销上述事故认定,并经重新调查后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沪公(闸)交重认字[2013]第010113号(以下简称01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凌钦才驾驶技术参数不符合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被告凌钦才收到上述010113号事故认定书后,对事故责任认定亦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出复核,总队于2014年11月17日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责令闸北交警支队对事故重新调查、认定。该支队撤销上述010113号事故认定书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监控视频及两车碰撞形态、位置及事发时速度等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检材录像经过剪辑处理。2.轿车与电动自行车均于事发前驶入录像监控范围,轿车正面右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可以成立,碰撞位置处于人行横道东侧机动车道内,电动自行车于事故发生时的速度约为4km/h,轿车于事故发生时的速度约为19km/h。经重新调查后,闸北交警支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沪公(闸)交重认字[2015]第010001号(以下简称0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邻近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线时,疏于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行驶,存在违法过错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凌钦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亦存在违法过错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凌钦才驾驶技术参数不符合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接受治疗。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方予以赔偿。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人口。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户籍证明,护理费单据,案外人王某某的误工证明、情况说明,学费收据、培训费收据、补课费证明,交通费单据,定损单、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律师代理费单据及证人证言,现场图、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围承担相应责任。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根据相关证据、车辆行驶状态、碰撞位置、违法行为等事实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及法律规定等,闸北交警支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010001号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各方责任,较为妥当,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到庭证人亦称其未目击事发经过,但经查看自备监控录像回放后发现事发时被告凌钦才“是骑在车上,小女儿骑在车后面”、“他车是准备转弯过马路……”。故,原告认为事发时被告凌钦才推车横过人行横道的意见,与目前在案事实显然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道内,但邻近人行横道线,被告王琴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人行横道线时理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并在确保安全情况下行车,同时考虑到被告凌钦才的过错行为,综合分析该事故现场、碰擦情况、双方确保安全通行的注意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琴、凌钦才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别承担90%、1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通江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被告王琴称其驾驶的车辆系从被告通江公司处借用所得,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江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通江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1.医疗费,经审核相关证据,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57,615.54元(扣除相关统筹及少儿基金支付等),结合被告王琴垫付85.50元,医疗费共为57,701.04元,该费用均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部分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住院共计25.5天,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标准,本院确定51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按照40元/日标准计算120日计4,800元。4.护理费,原告称其家属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等共计55,726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完全充分,考虑到原告家属为照顾原告确实产生相应误工,参考现有证据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5,000元。5.残疾赔偿金95,42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其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于事发时在本市就读高中,家属由外地至本市往返照顾原告确属必要、亦属情理之内,结合就诊时间、次数及路途等,本院酌定5,000元。7.物损费,原告称该项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及衣物损失等,结合相关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上海市风华中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在校期间“品学兼优、性格开朗”,并为学校“增添了光彩”,事故发生后其“不能正常上学,造成课程耽误,复课后性格孤僻、不言语、不合群、精神压抑和忧郁,完全沉浸在自己的世界里……甚至难以沟通一些问题,学习成绩大幅度下降”。由此可知,本起事故后遗症将对原告今后的学习、生活及将来的工作均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酌定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应予赔偿。10.其他费用,原告称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无法及时上课学习,产生相应学费损失、补课费及培训费等共计96,600元。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就读XXX中学业阶段并将面临高考,原告因伤耽误学习而产生学费损失并聘请家教或参加培训班等进行补习,符合常理,该项损失应当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完全充分,结合脱课时间、康复状况、补习课程、补习市场价、鉴定结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45,000元。11.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相应损害后果后维护自身合法诉讼权益所产生,属其必要损失;至于合理性及具体金额,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8,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关于被告王琴垫付费用,被告王琴称其垫付30,454.86元(含医疗费8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原告方认可其垫付30,254.86元(含医疗费85.50元)、对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琴未提供证据对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佐证,故本院目前对该项费用难以确定,本院确认被告王琴垫付30,254.86元(含医疗费85.50元)。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方上述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第1-8项赔偿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99,931.04元,考虑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物损费1,500元);余额78,431.04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587.94元、被告凌钦才承担7,843.10元。第9-11项损失共计54,800元由被告王琴、凌钦才分别承担49,320元、5,480元。综上,被告凌钦才应承担赔偿总额为13,323.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21,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70,587.94元;三、被告王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49,320元(该款扣除已付人民币30,254.86元,实付人民币19,065.14元);四、被告凌钦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3,323.10元;五、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琴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4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153元(本院准予免收)、被告王琴负担人民币4,132元、被告凌钦才负担人民币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大成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