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洲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29146号
原告: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
法定代表人:多新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滢滢,女,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北京中洲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168号恒川酒店C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继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男,1974年7月22日,汉族,北京中洲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军,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北京中洲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滢滢,中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苏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洲公司偿还巨龙公司欠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中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28日巨龙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了“桑给巴尔国际机场2号航站楼”的(新增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编号:GJ-F1-TZA-14-2012327)合同。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三百一十三万元。巨龙公司早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加工完毕并交付给建工集团公司指定地点。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加工款297万元。余下款项16万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巨龙公司诉讼请求。1、建工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成为该合同的责任主体;2、未支付的16万元是作为合同的质保金而予以暂扣,现工程没有满足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的支付质保金条件。
被告中洲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巨龙公司诉讼请求。1、巨龙公司与中洲公司未订立涉案买卖合同,中洲公司不是巨龙公司起诉所依据合同的当事人,故中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巨龙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第12条约定,合同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合同中,建工集团没有签字、只有印章,所以本案合同尚未生效;3、根据巨龙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本案为有名合同,合同名称为买卖合同,故巨龙公司以承揽合同起诉是错误的;4、合同10.3.2约定尾款支付条件,现在工程尚未完工,也未验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照片以及中洲公司提交的照片,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8日巨龙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中洲公司作为承接贵司的桑给巴尔国际机场2号航站楼项目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方,因办理工程物资进出口手续的需要,特委托贵司代表我司签署与钢结构加工方巨龙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供货合同。本次加工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署的桑岛机场钢结构项目新增补充协议(三)的相关工程内容。本加工合同号为GJ-FI-TZA-14-2012327,合同金额为313万元人民币。我司对此合同承担全部履约责任。”巨龙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盖章并注明“我巨龙公司了解并同意上述内容”。
2012年8月28日,巨龙公司(乙方)与建工集团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为GJ-FI-TZA-14-2012327,项目名称为:桑给巴尔国际机场2号航站楼项目钢结构。约定由建工集团公司购买巨龙公司钢结构构件,并由巨龙公司提供相关服务。6.1巨龙公司应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完成货物的生产和包装,具备甲方提货条件。交付地点在巨龙公司工厂内。9.2质量保证期为合同全部货物交付安装并收到坦桑尼亚桑给巴尔岛2号航站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的期限为一年。10.2本合同最后一批构件按照合同工期加工完毕,并经国内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具备装箱条件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全部钢构件装箱运输离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甲方将暂扣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尾款至现场结构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至此全部付清。10.3.2结算付款不包括其5%的质保金尾款,质保尾款与现场结构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10.5甲方为出口乙方所提供的货物申报的报关单据,须经乙方对该关单的所有内容进行签字确认(包括品名、数量、金额、单位等),乙方一旦确认,需按甲方的要求的时间及时出具供货方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必须与报关单据相符。否则,如因乙方增值税发票明细与报关单不符或者未能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由于乙方原因使甲方出口物资核销、退税出现问题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
2012年10月12日,巨龙公司与中洲公司签订《桑给巴尔国际机场2号航站楼钢结构工程新增钢结构构件加工补充协议》,载明“该补充协议是桑给巴尔国际机场2号航站楼钢结构工程新增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合同编号:GJ-FI-TZA-14-2012327)的增项”。
庭审中,中洲公司称认可巨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和交货义务,货物外观和数量均符合图纸要求。因业主未完成竣工验收,故无法确认已安装完毕部分的质量。中洲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未付5%系质保尾款,巨龙公司向建工集团开具了票面金额为31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巨龙公司认可截至2018年12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
2018年5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经济商务代表处网站发文“坦政府为桑岛机场2号航站楼项目拨付资金”,载明:桑给巴尔交通常秘5月1日视察桑岛机场二号航站楼项目时表示…,该项目由北京建工承建…,北京建工的项目负责人表示,该项目预计将在18个月内竣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受托人建工集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中洲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巨龙公司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巨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建工集团公司与中洲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直接约束中洲公司和巨龙公司。所涉《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巨龙公司和中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并非仅包含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还包含了加工承揽等义务,故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为宜。巨龙公司履行了加工供货义务,巨龙公司亦认可中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95%的义务,关于剩余质保尾款5%,因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航站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待现场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质保尾款,现所涉工程尚未竣工,巨龙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钢结构在现场安装后已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巨龙公司称合同约定的质保尾款支付条件系格式条款,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李 蕾
审 判 员  杨靖筠
人民陪审员  石桂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