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63号
原告: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
法定代表人:多新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峰,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本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租赁费及运费24 700元以及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1955元(年利率4.75%);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被告租用原告设备一台,在唐山遵化工地现场进行板材压型。2018年5月15日,项目完工,双方结算为租赁费家运费共计34 7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付款1万元,同时打一欠条并作出还款计划。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及运费(设备租赁26天×1200元/天,即31 200元,运费1车3500元,共计34 700元),2019年1月30日已还1万元,剩余部分2019年2月28日还清。欠款人:***。¥24
700元。日期:2019.1.30。身份证号:×××”。
经法庭询问,巨龙公司表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欠条》内容为自己公司业务员王万书写,***签字。
上述案件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巨龙公司与***虽未订立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达成的租赁合同亦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租用巨龙公司的设备,且双方已经对租用事宜进行了对账,***亦出具了《欠条》,故***理应按照欠条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故本院对巨龙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巨龙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合同,《欠条》对利息亦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运费24
700元;
二、驳回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