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7464号

原告: ***,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亮,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光志,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

法定代表人:多新忠,董事长。

被告:王保玲,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原告***诉被告杨光志、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王保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东、宋金亮,被告杨光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胜、被告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新忠、被告王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113 2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7 000元、误工费45
000元、残疾赔偿金454 683.5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 7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鉴定费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687
698.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北京从事废品回收行业。2018年6月26日,经老乡杨光志介绍到巨龙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金路九华国际会展中心的巨龙钢构厂进行拆房回收彩钢钢构。2018年6月27日,在拆夹层的过程中,***与工友梁本礼从二层跌落到一层地面,***摔成重伤,梁本礼摔成轻伤。经查,杨光志与巨龙公司订立委托关系,巨龙公司委托杨光志负责拆除该项目的彩钢钢构。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脑出血、头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多处受伤。***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19日住院22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杨光志与巨龙公司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杨光志辩称,第一、我和***是承包关系,张承包了杨钢结构夹层拆除的工程,不是雇佣关系;出现伤亡事故应该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第二、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第三、钢结构当中的夹层实际高度大约4米,已经属于高空作业的范畴,原发包人巨龙公司和中间发包人王保玲和两次分包的杨光志违法违规,因为王、杨都没有施工资质。如果杨要承担责任,上面巨龙公司和王保玲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巨龙公司辩称,我们与杨光志是买卖关系,签订了买卖合同。杨和张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我们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只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王保玲辩称,我是代表巨龙公司和杨光志谈的买卖合同,对***的伤不知道。我不认识***,只是和杨光志签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4日,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新忠与王保玲签订《废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多新忠与乙方王保玲协商,由乙方负责组织专业拆装队伍,拆除甲方车间里的钢结构加(夹)层;拆下的钢结构按废铁750元/吨、废铁皮650元/吨卖给乙方;乙方要把车间里的加(夹)层全部拆除,不得遗漏;甲方要把拆下的结构全部按约定价格卖给乙方,不得转卖他人;拆除加(夹)层期间,乙方所有费用自理,乙方要加强现场管理,如果拆除现场乙方发生意外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车间加(夹)层拆除完毕并过磅结算,乙方付清全款并拉走所有废铁、废铁皮,此协议自动失效。

当月26日,甲方王保玲与乙方杨光志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负责组织专业拆装队伍,拆除甲方车间里的钢结构加(夹)层;拆下的钢结构按废铁800元/吨、废铁皮700元/吨卖给乙方;乙方要把车间里的加(夹)层全部拆除,不得遗漏;甲方要把拆下的结构全部按约定价格卖给乙方,不得转卖他人;拆除加(夹)层期间,乙方所有费用自理,乙方要加强现场管理,如果拆除现场乙方发生意外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车间加(夹)层拆除完毕并过磅结算,乙方付清全款并拉走所有废铁、废铁皮,此协议自动失效。

后杨光志找到***妻子卢庆霞。双方就其时对话内容各执一词。杨光志称:从王保玲那接了活,我和他(***)妻子联系的,***也在场;但是他(***)拿的主意,张负责干活;我只是负责收废品;活我转手以废铁1100元/吨、废铁皮900元/吨的价格卖给了***;口头约定,我只是负责赚中间差价。卢庆霞称:杨光志打电话说小汤山钢构厂要搬迁,活很急,让我们过去帮忙;第二天就去了,干了一天活挺好,第二天又去干活,没干多少时间就摔下来了;没有说给工资,因为我们以前在一起干过活,不提钱的事;我们是熟人,他赚到钱就多给点,不赚钱就少给点;他(杨光志)当时提了一句把拆下来的废铁和铁皮卖给我们;我说我不要;***摔下来时,杨光志不在干活的地点,在附近;没有人负责指挥;杨光志叫我们带的工具,有撬棍等。***称:杨光志找到我媳妇说,帮他找几个人拆厂房内的架子,干完了给我们工钱;说什么时候干完,什么时候给钱;小工一天200元,大工一天300元;第二天我媳妇开车带着我们4个人就去给杨光志干活了。这4个人包括我在内。

2018年6月27日,***在巨龙公司拆除夹层时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以下简称昌平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847.73元。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19日,***在昌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9 765.70元。***的《出院记录证明》载明: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右侧血气胸;5、右肺挫伤;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8、左侧额颞叶脑挫伤;9、蛛网膜下腔脑出血;10、头皮裂伤;11、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每3天伤口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术后每月门诊复查,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禁止下地,行肢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8年8月13日,***在昌平医院支付医疗费202.27元。2018年9月10日,***在昌平医院支付医疗费196.99元。2018年10月18日,***在昌平医院支付医疗费146.99元。2018年11月20日,***在昌平医院支付医疗费146.99元。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20日,***在昌平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8338.58元。***的《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内固定术后;出院建议:全休壹月,坚持功能锻炼,消肿止痛对症治疗;切口每三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5月8日,***在昌平医院支付医疗费579.63元。

2018年7月18日,***以400元的价格向北京康尔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2019年6月1日,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张国潮,男,已故;其妻杨光英,女,1936年4月25日出生;此夫妻共生有6个女子:***;张锋;张中宜;张中海;张中梅;张中贵。2019年6月6日,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现证明***(X),为我村村民,为响应国家鼓励农民工进城打工的号召,***自2016年起外出打工,逢年过节回家探亲,家中田地完全租给别人耕种,完全依靠外出打工的收入来维持正常生活。

2019年1月,***诉至本院,请求同其原审诉称。本院原审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随机确定并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5月23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X;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350元。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以(2019)京0114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光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341 387.8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光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京01民终1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9)京0114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王保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庭审中,***请求巨龙公司与杨光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审过程中,***要求王保玲与杨光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放弃了主张财产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

又查,事故发生后,杨光志给付***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出院记录证明》、《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品销售专用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其受雇于杨光志,与其他人一起共同按照杨光志指示,到巨龙公司厂房从事拆除工作,与杨光志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在拆除厂房夹层过程中摔下致伤,杨光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光志抗辩称,其与***系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伤亡事故应该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难以确认杨光志与***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分包关系抑或转包关系。而能够确认杨光志为案涉拆除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等人拆除作业项目和范围系受杨光志指示。从现有证据来看,***等提供拆除钢结构劳务的接受一方,显然不是王保玲,亦非巨龙公司。且杨光志与***及其妻子对双方之间是承包还是雇佣各执一词。杨光志又无相关证据佐证。故确定杨光志为接受劳务一方。案涉钢结构工程,系属专业建设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取得专业施工资质。虽然目前拆除工程资质已经取消。但并不意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拆除可以任意为之。因此,杨光志作为承包人,未进行安全教育管理,亦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相对危险的拆除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能按照安全合理的方式进行施工,疏忽大意,存在相应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杨光志的责任。依据前述案件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杨光志与***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巨龙公司与王保玲签订《废铁买卖合同》,其名为买卖,内容却系巨龙公司将钢结构拆除施工发包,王保玲承包的施工合同。王保玲承包后与杨光志签订《买卖合同》,其名为买卖,内容却系王保玲将钢结构拆除施工转包。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规定。巨龙公司将案涉钢结构拆除工程发包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王保玲。王保玲承包后又将施工工程转包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杨光志。导致受雇于杨光志而进行拆除作业的***受伤。巨龙公司和王保玲应当与杨光志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在不区分责任情况下,本院就***因伤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主张的113 224.88元,根据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实际住院的天数,参照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天×25天=2500元。三、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元/天×180天=9000元。四、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50元/天×180天=27 000元。五、误工费,***主张45 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限本院确定270天;***未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本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酌定***的误工费为150元/天×270天=40 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可否认,案涉事故发生时,***确在北京市昌平区生活;但其身为农业户籍,举示的证据仅为自然人书面证言,该人既未出庭作证,也无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因而据其书面证言难以证明***自事发前一年在北京市昌平区居住、务工,且收入来源于此。故本院结合***致残等级及综合赔偿指数,按照北京市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8 928元×20年×30%=173 568元。***之母杨光英受其扶养。本院确定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付扶养费;除***外,杨光英尚有其他子女作为其扶养人,故本院在本案中仅确定由***应当扶养的部分,***主张10 731.5元,本院不持异议。七、鉴定费,本院根据***的实际支出予以确定335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伤致残,购买轮椅支出400元确属必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另外40元该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本院依据***述称的实际就医时间、距离、陪诊人数、次数,酌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一项,***重审中放弃,本院不持异议。上述各项损失总计381274.38元,按照前述本院确定的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杨光志、巨龙公司、王保玲应当连带承担190637.19元。对于***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主张,鉴于***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杨光志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毕竟事故过错亦在于杨光志,且造成了***残疾的后果,本院酌予确定***的该项损失为20 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10 637.19元(杨光志已付4万元);

二、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王保玲对杨光志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318元,由***负担7165元,已交纳;由杨光志、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王保玲负担3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玉国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霞
人 民 陪 审 员   王云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