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764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凇珊,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
法定代表人:多新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峰,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本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凇珊,被告***、被告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2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418671.5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651836.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北京从事废品回收行业。2018年6月26日,经老乡***介绍到巨龙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金路九华国际会展中心的巨龙钢构厂进行拆房回收彩钢钢构。2018年6月27日,在拆夹层的过程中,***与工友梁本礼从二层跌落到一层地面,***摔成重伤,梁本礼摔成轻伤。经查,***与巨龙公司订立委托关系,巨龙公司委托***负责拆除该项目的彩钢钢构。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脑出血、头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多处受伤。***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19日住院22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与巨龙公司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辩称,我放弃答辩。
巨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我们把活交给王保玲,我们有原始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金路九华国际会展中心的巨龙钢结构厂拆除夹层时受伤。当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847.73元。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19日,***在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765.70元。***的《出院记录证明》载明“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右侧血气胸5.右肺挫伤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8.左侧额颞叶脑挫伤9.蛛网膜下腔脑出血10.头皮裂伤11.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每3天伤口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术后每月门诊复查,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禁止下地,行肢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8年8月13日,***在区医院花费医疗费202.27元。2018年9月10日,***在区医院花费医疗费196.99元。2018年10月18日,***在区医院花费医疗费146.99元。2018年11月20日,***在区医院花费医疗费146.99元。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20日,***在区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338.58元。***的《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内固定术后;出院建议:全休壹月,坚持功能锻炼,消肿止痛对症治疗,切口每三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5月8日,***在区医院花费医疗费579.63元。
2018年7月18日,***以400元的价格向北京康尔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2019年6月1日,光山县罗陈乡大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张国潮,男,已故;其妻杨光英,女,1936年4月25日出生……此夫妻共生有6个女子:***,身份证号码:×××;张锋……;张中宜……;张中海……;张中梅……;张中贵……”。2019年6月6日,光山县罗陈乡韩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现证明***(×××),为我村村民,为响应国家鼓励农民工进城打工的号召,***自2016年起外出打工,逢年过节回家探亲,家中田地完全租给别人耕种,完全依靠外出打工的收入来维持正常生活”。
经***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5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350元。
诉讼过程中,巨龙公司提交《废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多新忠(甲方)与王保玲(乙方)协商,由乙方负责组织专业拆装对外,拆除甲方车间里的钢结构夹层,拆下的钢结构按废铁750元/吨、废铁皮650元/吨卖给乙方;拆除夹层期间,乙方所有费用自理,乙方要加强现场管理,如果拆除现场乙方发生意外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多新忠为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巨龙公司表示因拆除时很严格,公司就把这个活包给了王保玲,公司不付拆除款,拆除之后由王保玲负责卖,给公司一部分材料费就可以;具体的拆除时间、人员、方式都由王保玲负责;王保玲是公司员工。***表示自己是从王保玲处承包,双方签订了合同,自己现在没有合同,合同内容与巨龙公司提交的《废铁买卖合同》内容差不多。***表示自己因拆除事件给过王保玲钱款,巨龙公司表示王保玲因拆除事件给过自己公司钱款,但双方均表示记不清款项的具体数额。
经法庭询问,巨龙公司表示公司签完《废铁买卖合同》后就由王保玲负责该事情,公司就没有再管了。***表示自己从王保玲处将涉案工程转包,自己打电话给***爱人卢庆霞,说这有活,自己当时还找了另一组人,两组人员各自拆除并将拆除的铁皮和铁各自买走,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自己之前会临时叫***他们帮忙,每天200元,但这次事情不一样,自己包给他们了,不再按日支付工资。***表示自己受伤前从事收废品工作,自己之前曾给***干过活,每天200元,干完活给钱,这次没好意思讲工资;这次干活第一天是***分配干什么活,第二天就接着干,自己是站在楼板上摔倒的,怎么摔倒的不知道,自己不认识和自己一起掉下来的人。
***与***一致认可***就本次事件给付***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证明》、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与***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首先,根据巨龙公司与***的陈述,***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相关工地理应由其管理。其次,***与***之间虽然二者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但***在涉案现场进行劳动并受伤,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方为***,故***应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最后,关于***提出的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夫妻的抗辩,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夫妻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作为一名从劳务工作人员,对相关劳务工作具有一定的经验,而且本案事发前***已经在涉案场地工作过一天,在工作场所中应加强安全注意义务,但自身疏忽大意,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的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对于***要求巨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不区分责任且不扣除他人垫付款项的前提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一是医疗费,***主张的113224.88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实际住院的天数,参照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500元。三是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营养期,按照一般营养标准予以计算为9000元。四是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期,按照一般护理标准予以计算为27000元。五是误工费,本院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误工期予以计算;现***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亦未提交相关的完税证明,故本院参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酌情确定***的误工费为40500元。六是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的致残程度等级及综合赔偿指数,按照北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北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为418671.5元;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现居住生活在北京市,其从事的是非农职业,收入亦非来源于农村土地,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为其母杨光英,虽然杨光英现为农业户口,但本院依据***的情况来确定案件标准;杨光英还有除***以外的扶养人,故本院在本案中只确定由***应当扶养的部分。七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的致残程度等级及综合赔偿指数酌情确定为20000元。八是鉴定费,本院根据***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九是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对于***购买轮椅花费的400元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40元收据,该材料上并没有***的身份信息,本院对该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十是交通费,本院参考***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十一是财产损失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及与本次事件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已经支付给***的40000元,本院依法在***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341387.8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7元,由***负担4126.8元,已交纳;由***负担61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汪 霞
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杰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