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终1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全,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凇珊,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
法定代表人:多新忠,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中全、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中全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金路九华国际会展中心的巨龙钢结构厂拆除夹层时受伤。依据巨龙公司提交的《废铁买卖合同》,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新忠与王保玲协商,由王保玲负责组织拆除巨龙钢结构厂车间里的钢结构夹层,拆下的钢结构按相应价格标准卖给王保玲;拆除夹层期间,所有费用王保玲自理,王保玲要加强现场管理。后王保玲又与***签订合同,由***负责组织专业拆装队伍,拆除上述钢结构夹层。在具体施工时,***找来张中全,张中全在拆除过程中摔落受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王保玲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其为当事人不当。在全部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根据涉案工程的规模特点,查清施工所需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而明确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7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2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高 萍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慧婧
书 记 员  张薷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