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2618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敬花,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的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
法定代表人:多新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峰,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本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巨龙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敬花、被告***、被告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北京从事废品回收行业。2018年6月26日,经老乡***介绍到巨龙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金路九华国际会展中心的巨龙钢构厂进行拆房回收彩钢钢构。2018年6月27日,在拆夹层的过程中,***与工友张中全从二层跌落到一层地面,原告***摔成轻伤,工友张中全摔成重伤。经查,***与巨龙公司订立委托关系,巨龙公司委托***负责拆除该项目的彩钢钢构。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头皮挫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多处受伤。***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4日住院7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摔伤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与巨龙公司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辩称,***没有给过我干活,我找的是张中全夫妻二人到巨龙公司拆隔层,我不认识***,他不应该起诉我。
巨龙公司辩称,我们单位厂房的拆迁是包给王保玲,然后我们就没有往下再管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在拆除彩钢钢构时从夹层摔下。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672.29元。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出院诊断:头皮挫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休息两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明》,内容为“本人***在京从事废品行业,25号上午***叫我26号上午到巨龙公司拆彩钢构,第2天让我继续去干,第二天早上又去干了,干了一个多小时,7:30左右我和张中全二人,从夹层摔倒地面。当我醒来时,躺在医院的病床上,听家人和工人们说我在干活中从钢结构厂夹层中摔下来了,一直在医院救治。我妹夫和卢庆霞亲自找巨龙公司商量,多次找老板要点医疗费,老板万般拒绝,不理不睬,没办法病当急,我自己垫付医药费救治。2018年7月4日出院,现在家中休养”。同时,***提交张中全、卢庆霞、杨学有、杨汉强签字的《证明》复印件。
巨龙公司提交《废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多新忠(甲方)与王保玲(乙方)协商,由乙方负责组织专业拆装对外,拆除甲方车间里的钢结构夹层,拆下的钢结构按废铁750元/吨、废铁皮650元/吨卖给乙方;拆除夹层期间,乙方所有费用自理,乙方要加强现场管理,如果拆除现场乙方发生意外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多新忠为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巨龙公司表示因拆除时很严格,公司就把这个活包给了王保玲,公司不付拆除款,拆除之后由王保玲负责卖,给公司一部分材料费就可以;具体的拆除时间、人员、方式都由王保玲负责;王保玲是公司员工。***表示自己是从王保玲处承包,双方签订了合同,自己现在没有合同,合同内容与巨龙公司提交的《废铁买卖合同》内容差不多。***表示自己因拆除事件给过王保玲钱款,巨龙公司表示王保玲因拆除事件给过自己公司钱款,但双方均表示记不清款项的具体数额。
经法庭询问,巨龙公司表示公司签完《废铁买卖合同》后就由王保玲负责该事情,公司就没有再管了。***表示自己将拆夹层都包下来了,然后自己将三分之一转包给了张中全,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口头约定由张中全负责拆和卖,自己一吨从中提200元;***没有从自己处包活,自己不认识***,也没有叫他到涉案现场,也没有他的电话;自己在现场称重并等着收钱;***与张中全受伤时,自己在另一个现场。***表示自己与***是老乡,自己没有***电话,是***让张中全叫自己去拆夹层的,一天给200元,不知道是谁给钱,因为这个活也没有领到钱;自己不知道现场由谁负责指挥,拆除工具是自己带的;受伤后是梁敬花的丈夫和张中全的妻子卢庆霞将自己送到的医院,***去医院看了张中全,没有看自己。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与***或者巨龙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及巨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首先,***虽称自己与***为老乡,但其亦表示自己并无***电话,是张中全叫自己到现场工作的;而***否认自己认识***,并表示自己未通过张中全雇佣***到现场工作。其次,***对谁给自己钱、现场谁指挥自己干活均表示不知道。再次,除***本人签字的《证明》内容外,张中全、卢庆霞、杨学有、杨汉强签字的《证明》中均未有涉及***与张中全、***或者巨龙公司关系的内容。综合全案考量,在***对于何人雇佣自己、自己为何人提供劳务、工资报酬由何人向自己支付、涉案现场由何人负责等关键性问题均无法清晰陈述,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与何人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要求***及巨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唐险峰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