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8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核通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草寺村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赵鑫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北京济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盛,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卫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普,男,199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上诉人北京亚核通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盛、边卫东,原审被告中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 )京 0112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改判亚核公司向***支付残疾赔偿金 60 756元、误工费 18 000元、护理费 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93 900.50元)3.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亚核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具体如下:一、***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受伤之前一年内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此案由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也就是说,本案是一个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补偿原则。一审判决不考虑***已经获得的补偿,重复判决已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导致***将取得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既没有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来证明其存在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也没有申请对“三期”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都是按照所谓的鉴定标准的最高金额来主张。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并没有提交在同仁医院的住院病案,只提交了门诊病例手册,实际上***只在北京美尔目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不存在住院14天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也是没有依据的。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一审判决认定明显过高。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高于15 000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铁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亚核公司、中铁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590 792元;2.请求判令亚核公司、中铁公司支付***医疗费1472.5元、误工费36 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300元;3.请求判令亚核公司、中铁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以上合计695 60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亚核公司、中铁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453 6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中铁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亚核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道109线改建工程(那曲志羊八井段)第三合同段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包括钻孔桩施工、钢护筒制作、钻机的就位、护筒埋设、钻进、钻渣清理、钻机移位等;附件八员工工资发放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有权在政府监督部门的见证下,直接按市场行情计算乙方的员工劳动报酬后,从乙方月度结算款中扣除,直接发放给乙方员工,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12月15日,中铁公司(甲方)与亚核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约定乙方在承包甲方劳务生产任务期间,乙方委托甲方发放其农民工工资,乙方应在每次发放工资前向甲方提供加盖公司印章或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工人工资支付清单,甲方经审核属实后予以发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盖有亚核公司公章的8、9、10、11月劳务工工资发放单中包括***、崔盼杰及崔麦熟。亚核公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租赁机械设备、维修机械设备等,且该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有效期2015-11-09至2020-11-08)。2018 年8月,***开始为亚核公司提供劳务。2018年11月5日,***为钻机行驶铺垫轮胎,在钻机驶过轮胎过程中,钻机突然故障,数片金属物从钻机内崩射出,击中***右眼眼球及眼眶,致使***受伤。随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北京美尔目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4天。***于2018年11月14日在北京美尔目医院全麻下行“右眼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TA+气液交换+眼内光凝+角膜裂伤缝合+硅油填充术”,手术顺利,术后恢复好,***的的伤情最后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视网膜脱落、右眼睫状体脱离、右眼贯通伤缝合术后、右眼眶内异物、右眼黑朦,医嘱建议休息、(面向下位)、注意用眼卫生、不适随诊等。2019年5月,***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右眼损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300元。2021年4月16日,亚核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1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右眼损伤后遗盲目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案件审理中,亚核公司提交证据保险赔款明细及支付记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支付了伤残赔款120 000元、医疗费用赔款26 736元、其他赔偿400元,伤残赔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向***赔付的医疗费用,实际上并非是***支出的医疗费,不应归***所有,且亚核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应该从***的主张中扣除;***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保险公司赔付的伤残赔偿款12万元认可,医疗费和其他赔偿具体是哪个项目不清楚,但是对赔偿的数额认可,且***不同意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该另行解决;中铁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另查,***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核算,***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3 612元、医疗费1 452.5元(含复印费)、误工费30 000元(酌定)、护理费9000元(酌定)、营养费4500元(酌定)、交通费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酌定),以上共计519 10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受雇于亚核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亚核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的工资系由中铁公司发放,中铁公司系接受亚核公司的委托代为发放工资,故***与中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于***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亚核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应当从***的主张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亚核公司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亚核通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含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9 10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亚核公司申请对***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建议为45-60天,误工期建议为150-180天。亚核公司对鉴定结论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三期的结论标准过高。***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判决的都是在鉴定结论的范围内,而且都是取的下限,应维持原判。中铁公司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亚核公司因案涉事故需赔偿***各项费用的金额。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受雇于亚核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亚核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亚核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应当从***的诉请中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长期在城市务工,亚核公司主张其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城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审的鉴定可以确定一审法院酌定的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合理,同时每日对应的标准亦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查明事实酌定的其他各项费用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亚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8元,由北京亚核通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肖 笛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