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亚核通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5566号
原告:***,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盛,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卫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核通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草寺村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赵鑫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北京济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普,男,199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亚核通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核公司)、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盛、边卫东,被告亚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590792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72.5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3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9560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5361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份原告经同乡催麦熟、催盼杰介绍,一同到二被告处打工赚钱,被告亚核公司安排原告及工友到被告中铁公司国道109线路公路改建工程那羊段第三标段项目提供劳务,带班的领导为被告亚核公司的经理刘培报,日常工作内容为桥梁打桩,劳务费由两被告发放。2018年11月5日凌晨4点至5点间,原告在带班领导的安排下,为钻机行驶铺垫轮胎,在钻机驶过轮胎过程中,钻机突然故障,数片金属异物从钻机内崩射出,击中原告右眼眼球及眼眶,原告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两被告紧急安排原告入住北京同仁医院,经诊断原告“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视网膜脱落、右眼睫状体脱落、右眼贯通伤、眼眶内有异物、右眼黑朦”,住院9天后于11月14日转院至北京美尔目医院住院继续治疗5天,于2018年11月19日出院,之后又多次到医院复查。经手术治疗,原告右眼失明,治疗过程中,被告亚核公司安排其经理任永利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019年6月14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病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在为两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伤害,致使原告右眼因金属异物击伤而失明,至今右眼眶内仍存有金属异物无法取出,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巨大创伤,残留于眼眶的异物给原告的未来埋下了健康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现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商议赔偿事宜,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推诿,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亚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金额,该金额明显过高,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外要求按照北京市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均过高,鉴定费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医疗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被告中铁一局下属的国道109线公路改建工程那羊第三标段项目部与北京亚核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NYGL-2018-QH-02),北京亚核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具备施工安全许可证,故该劳务分包合法有效。同年10月15日,北京亚核公司与我公司项目部签订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并向我公司提交劳务工工资发放清单,其中包括***的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公司将工程合法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北京亚核公司,因此应由北京亚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中铁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亚核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道109线改建工程(那曲志羊八井段)第三合同段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包括钻孔桩施工、钢护筒制作、钻机的就位、护筒埋设、钻进、钻渣清理、钻机移位等;附件八员工工资发放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有权在政府监督部门的见证下,直接按市场行情计算乙方的员工劳动报酬后,从乙方月度结算款中扣除,直接发放给乙方员工,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12月15日,中铁公司(甲方)与亚核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约定乙方在承包甲方劳务生产任务期间,乙方委托甲方发放其农民工工资,乙方应在每次发放工资前向甲方提供加盖公司印章或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工人工资支付清单,甲方经审核属实后予以发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盖有亚核公司公章的8、9、10、11月劳务工工资发放单中包括原告、崔盼杰及崔麦熟。亚核公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租赁机械设备、维修机械设备等,且该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有效期2015-11-09至2020-11-08)。
2018年8月,原告开始为亚核公司提供劳务。2018年11月5日,原告为钻机行驶铺垫轮胎,在钻机驶过轮胎过程中,钻机突然故障,数片金属物从钻机内崩射出,击中原告右眼眼球及眼眶,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北京美尔目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4天。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在北京美尔目医院全麻下行“右眼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TA+气液交换+眼内光凝+角膜裂伤缝合+硅油填充术”,手术顺利,术后恢复好,原告的的伤情最后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视网膜脱落、右眼睫状体脱离、右眼贯通伤缝合术后、右眼眶内异物、右眼黑朦,医嘱建议休息、(面向下位)、注意用眼卫生、不适随诊等。2019年5月,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右眼损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2021年4月16日,亚核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1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右眼损伤后遗盲目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案件审理中,亚核公司提交证据保险赔款明细及支付记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伤残赔款120000元、医疗费用赔款26736元、其他赔偿400元,伤残赔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的医疗费用,实际上并非是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不应归原告所有,且亚核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应该从原告的主张中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保险公司赔付的伤残赔偿款12万元认可,医疗费和其他赔偿具体是哪个项目不清楚,但是对赔偿的数额认可,且原告不同意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该另行解决;中铁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
另查,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3612元、医疗费1452.5元(含复印费)、误工费30000元(酌定)、护理费9000元(酌定)、营养费4500元(酌定)、交通费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酌定),以上共计519109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受雇于亚核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亚核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的工资系由中铁公司发放,但中铁公司系接受亚核公司的委托代为发放工资,故***与中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亚核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应当从原告的主张中扣除,本院认为,亚核公司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亚核通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含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91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原告***负担33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亚核通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宿鹏涛
书 记 员 郭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