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环瑞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曹丽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16429号
原告曹丽,女,1952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雷,男。
被告***,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志刚,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建明,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雪峰,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志刚,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建明,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环瑞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2405号,注册号110105006385003。
法定代表人刘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B座1602C、1602D、1603、1605,注册号:110108006320263。
负责人刘明志,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王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海生,男。
原告曹丽与被告***、聂雪峰、北京中环瑞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岳维、任艳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委托代理人杨洋、于雷、被告***、聂雪峰、被告中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燕、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公司、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丽诉称:2013年12月5日5时20分,在北京市京藏高速公路进京方向3公里加700米处,谷云雁驾驶京NX号小客车(内乘坐曹丽和一幼童)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前部及右后部撞在道路左侧防护板后停于上述地点,曹丽下车在道路左侧路肩上站立,胡焕刚驾驶京PX号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前部撞在道路左侧防护板后,车上电动自行车被甩出,停于上述地点,聂雪峰驾驶京Q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停于上述地点后下车到该车右后侧,胡焕刚下车后到京QX号小轿车的右后侧,适有***驾驶京GX号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前部撞在道路左侧防护板后,前部右侧及右侧后门撞在胡焕刚车的后部右侧,前部将聂雪峰及胡焕刚撞出,前部左侧撞在京QX号小轿车后部右侧,京QX号小轿车又将曹丽挤在防护板上,造成聂雪峰、曹丽受伤、胡焕刚死亡,车辆均有受损,交通队认定***、聂雪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7757.93元(其中2万元***支付,票据在我处,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42天)、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日,有鉴定结论)、护理费16950元(计算150天,有单据的38天5750元,剩余112天按照每天100元)、交通费1855元(复查、入院、出院、2次鉴定,163元有票据,剩余没有票据,估算的)、残疾赔偿金76609.9元(原告是城镇居民,按照10%计算,计算19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24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助行器180元、脚踝支架78元有发票)、财产损失费462.2元(日用品12.2元,清结用品有发票,其他住院用品150元,没有证据,衣物损失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给中环公司履行职务,是受公司委托前往沈阳出差。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我的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上有强制保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应该由中环公司承担。
被告聂雪峰辩称,对交通队的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我是干自己的事情,我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环公司辩称,事发时***是我单位兼职财务,工作时间自由安排,我公司并未安排其去沈阳出差,不认可其所述职务行为。***车辆撞击原告时,原告乘坐的车辆已经撞击过防护栏,不能证明其伤情全部是由***的撞击造成,原告事发时站立的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大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聂雪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上有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不计免赔,强制保险按照保险条款分项理赔,超出部分按照50%的责任理赔,精神抚慰金不同意在商业保险项下理赔。曹丽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的,不认可赔偿指数,认可三期的结论,申请对曹丽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重新鉴定。
被告联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胡焕刚驾驶的京P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胡焕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未与曹丽车接触,曹丽的伤情并非因投保车辆碰撞造成,故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5时20分,在北京市京藏高速公路进京方向3公里加700米处,谷云雁驾驶京NX号小轿车(内乘曹丽和一幼童)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前部及右后部撞在左侧防护板后停于上述地点,曹丽下车在道路左侧的路肩上站立,胡焕刚驾驶京PX号普通货车,上载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来,车辆前部撞在道路左侧防护板后(车上电动自行车被甩出)停于上述地点,聂雪峰驾驶京Q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停于上述地点后下车到该车右后侧,胡焕刚下车后也到聂雪峰车的右后侧,适有***驾驶京GX号轿车由北向南驶来,车辆前部撞在道路左侧防护板后,前部右侧及右侧后门撞在胡焕刚车的右侧中部,前部将聂雪峰及胡焕刚撞出,前部左侧撞在聂雪峰车的后部右侧,该车被撞后左侧前部又将曹丽挤在防护板上,造成聂雪峰、曹丽受伤,胡焕刚死亡,车辆均有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聂雪峰驾驶上路未按规定停车,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谷云雁、胡焕刚、曹丽不承担事故责任。
曹丽于2013年12月5日至12月25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左大腿开放伤口、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下端、胫骨上段及腓骨小骨头挫伤、左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挫伤、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左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积液。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住院治疗,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应行手术治疗。右踝关节勿负重及剧烈活动,右踝关节适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曹丽于2013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右内踝骨折术后、左隐神经不全损伤。出院医嘱:带药,加强患肢功能练习,出院1、3、6个月复查。
曹丽于2014年3月13日至3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左股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右内踝骨折术后、左腓骨小头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包括物理因子治疗及肢体康复训练,加强营养,多食用蔬菜水果,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康复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曹丽主张陪护费,其提交了与北京可心称意劳务服务中心昌平分中心签订的护工协议,载明收费标准为24小时150元,该中心出具陪护费发票2700元。其还提交了与金龙恒源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医院护理员服务协议书,载明自2013年12月25日起陪护,每天160元,该公司开具陪护服务费发票800元。曹丽还提交了与北京震威远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医院护理员服务协议书,载明护理自2014年3月13日开始,每日160元,该公司第一分部出具了护理费发票2250元。
曹丽主张交通费,其提供了出租车发票及停车发票若干。
曹丽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5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曹丽左下肢伤情符合Ⅹ级伤残,右下肢伤情符合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建议误工期为180-365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150日。曹丽支付鉴定费5243.28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平安公司对曹丽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意见不予认可,经平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曹丽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2014年11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曹丽的伤残等级属Ⅹ级,赔偿指数10%。
曹丽购买助行器、脚踝支架花费258元。
曹丽购买清洁用品花费12.2元。
曹丽为非农业家庭户籍。
诉讼中,曹丽表示,实际住院41天,诉状中陈述有误。
***提供了庄晓飞向其发送的短信截图及列车时刻表,显示***已经购买12月5日早7点D29从北京至沈阳北的火车票及12月5日18点37分D8从沈阳北至北京的火车票。***还提供了北京地铁13号线首末车时刻表,以上证据意在证明,中环公司员工庄晓飞为其代定了12月5日北京往返沈阳的火车票,因返程火车到达时已不能及时赶上地铁十三号线的末班车,故***开车到积水潭桥。
***提供了中环公司与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及记账凭证,还提供了袁红霞出具的书面证言,该证言内容为,2013年12月4日,袁红霞接到***电话说明天来沈阳到地税局开票,第二天又来电话说不能来沈阳,出车祸了,公司另派人来。***提交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其开车去机场系为中环公司到沈阳出差。
***提供了个人纳税信息查询资料,显示,2013年11月、12月,其均从中环公司收入工资、薪金4000元,12月还从中环公司收入全年一次性奖金1万元。2014年1月、2月、3月,其均从中环公司收入工资、薪金6000元。***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查询资料显示,其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缴费单位均为中环公司。
***还提供了部分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及通讯录。通讯录显示,***、庄晓飞均属于中环公司财务部。
***还提交了其于2006年与北京天唯新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居住证及出差情况说明。***称其2013年11月天唯公司注销之前,系中环公司的兼职人员,之后就全职在中环公司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发时是去沈阳为与环城公司的项目开发票,庄晓飞虽系北京环能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环能中心)的员工,但由于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弟,所以两个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一个地点办公,两个公司员工出差都是庄晓飞帮助订票。
中环公司提交了***与天唯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载明双方自2013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社保及公积金费用截止到2013年11月。中环公司提交的***工作居住证信息查询显示,其2006年2月28日开始任天唯公司财务经理,至2013年12月31日结束。中环公司提交的***个税信息查询显示,2013年11月前,其还在天唯公司有薪金收入。中环公司提交了庄晓飞的社保记录,显示其缴费单位为环能中心。中环公司还提交了***的出勤记录。以上证据意在证明***仅是中环公司兼职人员,与中环公司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另查,京GX号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京QX号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京NX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京PX号车辆在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各车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中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曹丽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复印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处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介绍信、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发票、日用品发票、户口簿,***提交的短信截图、列车时刻表、工程建设合同、记账凭证、书面证言、个税信息查询、社保信息查询、***电子邮件打印件、通讯录、保单、劳动合同、工作居住证,中环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工作居住系统查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纳税信息查询、庄晓飞社保缴费查询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驾驶的京GX号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聂雪峰驾驶的京QX号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故大地公司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胡焕刚驾驶的京PX号车辆虽在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但驾车人胡焕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与曹丽本人及车辆均未发生接触,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方,联合公司并非本案的赔偿主体。由于本案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多车受损,故应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为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聂雪峰作为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分别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就***方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认为其发生交通事故系为中环公司去沈阳出差,属职务行为,应由中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中环公司不认可派***去沈阳出差,认为其作为兼职财务人员,工作时间自由,且认为曹丽乘坐的车辆之前已经有过撞击,不能证明伤情全部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且站立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本次事故已由交通管理部门做出责任认定,中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此认定,其称曹丽应承担一定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中环公司称曹丽的伤情并非全部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因职务行为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明确***是否属于中环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是否系执行工作任务,系关键所在。
就第一个问题,用人单位,并不局限于存在正式劳动关系的单位。因此,***与中环公司是否存在正式的劳动关系、何时建立了劳动关系,并非本案关键问题。双方对***多年担任中环公司的兼职财务人员,且事发前后,仍为中环公司财务人员的事实并无异议。无论兼职还是全职,中环公司都是用人单位,***都是中环公司的工作人员。
就第二个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为执行中环公司的工作任务,***提供了订票短信的截图、列车时刻表、环城项目的合同等证据,以上证据孤立分析,均未能直接证明***系受中环公司委派去沈阳出差。但综合来看,火车时刻表、地铁时刻表属于公知于社会的信息,***提供的时刻表的真实性可以得到认可,两份时刻表可以对***的行车路线、时间做出合理印证。就行程目的,***称系为环城项目去沈阳出差,中环公司认可环城项目系其公司的项目,但否认就此项目派***出差。就此事实,本院认为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考虑到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当事人所述予以考量。事发时并非休息日,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系为个人原因或其他原因去沈阳。中环公司称***没有提交出差申请,但出差需提出书面申请系中环公司内部规定,且该申请即使提出也系中环公司留存,系***无法提交的证据。而单位派工作人员出差,不出具正式的派遣文件、由工作人员自己办理差旅事宜是非常普遍的现实,而***系在出差去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中环公司委派的工作任务并未完成,综合以上情况,***目前提供的证据已属合理、充分。***提供的诸多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合理解释。反观中环公司予以反驳的证据,均集中于公司与***、庄晓飞正式的劳动关系,而此与***作为中环公司工作人员为执行中环公司的环城项目去沈阳出差的事实并无必然关联。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为中环公司出差途中发生,系职务行为,中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曹丽主张医疗费67757.93元,数额真实,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曹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院天数不符,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调整;曹丽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均过高,本院予以酌减;曹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首次鉴定费数额真实,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经核实,曹丽的损失为:医疗费67757.93元(其中***垫付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39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6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财产损失200元。其中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曹丽,超出部分应依据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已为曹丽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曹丽首次鉴定费5243.28元应由侵权人中环公司、聂海峰按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八千六百一十元四角二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八千七百零二元二角七分,财产损失十八元九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曹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一万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八角八分;以上合计二万九千五百六十元六角六分,其中二万元直接给付***;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九千九百四十八元九角一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六角九分,财产损失八元九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曹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六万零七百九十五元八角五分;
三、北京中环瑞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曹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五万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四角四分;
四、聂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曹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五角;
五、驳回曹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四元,由曹丽负担一百五十七元(已预交二千三百一十八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六百二十六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二元,由北京中环瑞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三元,由聂雪峰负担一百九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九百九十元(已预交二千二百五十元),由曹丽负担九十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百六十元,由北京中环瑞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九十八元,由聂雪峰负担一百一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任艳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慧
书 记 员 凌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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