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环瑞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16480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北京中环瑞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2405号。
法定代表人刘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B座1602C、1602D、1603、1605。
负责人刘明志,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环瑞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岳维、任艳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5时20分,在北京市京藏高速公路进京方向3公里加700米处,原告与***驾驶的长安小轿车发生连环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及原告与被告***等人车辆受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负同等责任,谷云雁与死者胡焕刚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509元,修理受损车辆花费诸多费用。***驾驶的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故上述超出承保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中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10234元、医疗费10509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1万元,不包含在诉请中)、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被告***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给中环公司履行职务,是受公司委托前往沈阳出差。我的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上有强制保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应该由中环公司承担。
被告中环公司辩称,事发时***是我单位兼职财务,工作时间自由安排,我公司并未安排其去沈阳出差,不认可其所述职务行为。***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大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5时20分,在北京市京藏高速公路进京方向3公里加700米处,谷云雁驾驶京NX号小轿车(内乘曹丽和一幼童)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前部及右后部撞在左侧防护板后停于上述地点,曹丽下车在道路左侧的路肩上站立,胡焕刚驾驶京PX号普通货车,上载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来,车辆前部撞在道路左侧防护板后(车上电动自行车被甩出)停于上述地点,***驾驶京Q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停于上述地点后下车到该车右后侧,胡焕刚下车后也到***车的右后侧,适有***驾驶京GX号轿车由北向南驶来,车辆前部撞在道路左侧防护板后,前部右侧及右侧后门撞在胡焕刚车的右侧中部,前部将***及胡焕刚撞出,前部左侧撞在***车的后部右侧,该车被撞后左侧前部又将曹丽挤在防护板上,造成***、曹丽受伤,胡焕刚死亡,车辆均有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驾驶上路未按规定停车,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谷云雁、胡焕刚、曹丽不承担事故责任。
***于2013年12月5日至12月16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颜面部、双手皮擦伤、腰3右侧横突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后注意事项:全休两周、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抢救中心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2日、2月26日诊断证明均载明,***脑挫裂伤、腰3右侧横突骨折,全休一个月。
***共花费医疗费20510.57元,其称工作单位为其投保了意外保险,故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1万元,其提供了保险分割单,显示给付医疗费金额1万元,未给付医疗费金额为5098元。
***提供了其于2013年8月5日与北京时空智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2014年3月17日,智友公司出具加盖公章及财务章的误工证明,载明,***在该单位任项目实施工程师,月收入5300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因伤治疗,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42天,扣发10234.49元。该证明后附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还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个人完税证明,显示其2013年1月至11月均有纳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缴税额为0元。
***主张护理费,其提供了崔海霞与北京勤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担任销售工作,工资不低于1500元。2013年12月1日,双方将合同期限延续到2016年11月30日。
***提供了庄晓飞向其发送的短信截图及列车时刻表,显示***已经购买12月5日早7点D29从北京至沈阳北的火车票及12月5日18点37分D8从沈阳北至北京的火车票。***还提供了北京地铁13号线首末车时刻表,以上证据意在证明,中环公司员工庄晓飞为其代定了12月5日北京往返沈阳的火车票,因返程火车到达时已不能及时赶上地铁十三号线的末班车,故***开车到积水潭桥。
***提供了中环公司与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及记账凭证,还提供了袁红霞出具的书面证言,该证言内容为,2013年12月4日,袁红霞接到***电话说明天来沈阳到地税局开票,第二天又来电话说不能来沈阳,出车祸了,公司另派人来。***提交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其开车去机场系为中环公司到沈阳出差。
***提供了个人纳税信息查询资料,显示,2013年11月、12月,其均从中环公司收入工资、薪金4000元,12月还从中环公司收入全年一次性奖金1万元。2014年1月、2月、3月,其均从中环公司收入工资、薪金6000元。***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查询资料显示,其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缴费单位均为中环公司。
***还提供了部分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及通讯录。通讯录显示,***、庄晓飞均属于中环公司财务部。
***还提交了其于2006年与北京天唯新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居住证及出差情况说明。***称其2013年11月天唯公司注销之前,系中环公司的兼职人员,之后就全职在中环公司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发时是去沈阳为与环城公司的项目开发票,庄晓飞虽系北京环能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环能中心)的员工,但由于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弟,所以两个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一个地点办公,两个公司员工出差都是庄晓飞帮助订票。
中环公司提交了***与天唯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载明双方自2013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社保及公积金费用截止到2013年11月。中环公司提交的***工作居住证信息查询显示,其2006年2月28日开始任天唯公司财务经理,至2013年12月31日结束。中环公司提交的***个税信息查询显示,2013年11月前,其还在天唯公司有薪金收入。中环公司提交了庄晓飞的社保记录,显示其缴费单位为环能中心。中环公司还提交了***的出勤记录。以上证据意在证明***仅是中环公司兼职人员,与中环公司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另查,京GX号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京QX号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各车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理赔单及分割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提交的短信截图、列车时刻表、工程建设合同、记账凭证、书面证言、个税信息查询、社保信息查询、***电子邮件打印件、通讯录、保单、劳动合同、工作居住证,中环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工作居住系统查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纳税信息查询、庄晓飞社保缴费查询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驾驶的京GX号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故大地公司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多车受损,故应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为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作为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分别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就***方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认为其发生交通事故系为中环公司去沈阳出差,属职务行为,应由中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中环公司不认可派***去沈阳出差,认为其作为兼职财务人员,工作时间自由,并非职务行为。就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明确***是否属于中环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是否系执行工作任务,系关键所在。
就第一个问题,用人单位,并不局限于存在正式劳动关系的单位。因此,***与中环公司是否存在正式的劳动关系、何时建立了劳动关系,并非本案关键问题。双方对***多年担任中环公司的兼职财务人员,且事发前后,仍为中环公司财务人员的事实并无异议。无论兼职还是全职,中环公司都是用人单位,***都是中环公司的工作人员。
就第二个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为执行中环公司的工作任务,***提供了订票短信的截图、列车时刻表、环城项目的合同等证据,以上证据孤立分析,均未能直接证明***系受中环公司委派去沈阳出差。但综合来看,火车时刻表、地铁时刻表属于公知于社会的信息,***提供的时刻表的真实性可以得到认可,两份时刻表可以对***的行车路线、时间做出合理印证。就行程目的,***称系为环城项目去沈阳出差,中环公司认可环城项目系其公司的项目,但否认就此项目派***出差。就此事实,本院认为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考虑到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当事人所述予以考量。事发时并非休息日,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系为个人原因或其他原因去沈阳。中环公司称***没有提交出差申请,但出差需提出书面申请系中环公司内部规定,且该申请即使提出也系中环公司留存,系***无法提交的证据。而单位派工作人员出差,不出具正式的派遣文件、由工作人员自己办理差旅事宜是非常普遍的现实,而***系在出差去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中环公司委派的工作任务并未完成,综合以上情况,***目前提供的证据已属合理、充分。***提供的诸多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合理解释。反观中环公司予以反驳的证据,均集中于公司与***、庄晓飞正式的劳动关系,而此与***作为中环公司工作人员为执行中环公司的环城项目去沈阳出差的事实并无必然关联。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为中环公司出差途中发生,系职务行为,中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数额真实,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虽未提供证据,但数额尚属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院天数不符,本院予以调整;***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考医嘱,予以酌定;***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酌定。
经核实,***的损失为:医疗费10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234元、交通费300元。
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千三百四十五元三角七分,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一千零八十一元六角五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九百一十八元七角二分;
二、北京中环瑞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八千五百一十四元二角七分;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四元,由***负担四百四十五元(已预交三百四十七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十四元,由北京中环瑞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五,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任艳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慧
书 记 员 凌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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